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261號原告 陳武忠 被告 黃玉豊
李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黃玉豊之債權分配受償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李文和應給付被告黃玉豊36,68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5,000,000元、36,68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36,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8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