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8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已分別明訂。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98年1月16日13時0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行○○○鄉○○路與宏洲路口「闖紅燈」,經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於99年6月24日陳述意見,復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覆在卷,原處分機關遂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罰鍰新臺幣
4仟元整,併計違規點數3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駕車行經龜山忠義路時,前方路口紅綠燈與下個路口紅綠燈有些距離,本人經過時前車也一起經過,本人未因紅燈時硬過,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舉發經過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到庭證述:「
我看到異議人違規我才會攔停,我當時沒有跟異議人說要開單,當時號誌已經變成紅燈,前面的車子過的時候尚未變紅燈,還是黃燈,異議人的車子是變紅燈很久之後我們才攔停,那時候路口有監視器。」、「(問:你當天距離異議人闖紅燈的路口約有多少距離?)答:大概50公尺左右,異議人的車子在廟的前面,我戰的地方是看不到異議人的車子,因為路的彎度很大,所以異議人車子要穿越路口紅路燈之後我才看得到他的車子。」、「異議人說他穿越路口的時候是綠燈變黃燈,但因為這個路距離很長,而且有坡度,除非當時的車數約10到20公里左右才會經過這個路口,但當時我目測他的時速很快,一下子就過路口,當時對向車道已經是綠燈了,車子已經過來了,異議人當時車子過來的方向就不對。」等語,並有證人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參,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又證人於該處取締違規重點,其與異議人既不相識,且無任何關係或宿怨仇隙,衡情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捏造事實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人之必要,且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警員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本與民眾立於潛在之對立關係,為避免引發民怨或爭議,而影響自身勤務之執行及警方執法之威信,衡情應會謹慎將事,在得以確定民眾違規事實之前提下,始予掣單舉發,故該證人之證述應足以作為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之依據,異議人前揭所辯,自難採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惟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之人員,以其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於法院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就行為人違規事實加以證述,法院於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
㈡再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
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者是,本件並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事後舉發,並無以現場舉發照片為必要要件,縱無監視器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異議人有於前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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