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96號原告博鴻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 訴訟代理人 楊舜 安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第58-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民國壹佰零伍年伍月貳拾參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裁決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參陸元,由原告負擔參佰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5年5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6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同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6萬元,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9時10分許,由訴外人 楊舜安 駕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與長安路交岔路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北分局員警認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裝載砂石土方未位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因駕駛人在前往設有地磅處所途中停車,離開停車地點,規避過磅,經員警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單),應到案日為105年1月26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處理,原告於到案日前陳述意見認無違規行為,其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仍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乃於105年5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就「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規行為,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罰鍰6萬元;就「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違規行為部分,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之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3-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7萬3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行為人楊舜安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由新北市○○區○○街○○○巷○○號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營建乘餘細料管路砂一批21.46噸,重41.27公噸,欲載運至新竹縣湖口鄉;上午8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路○段000號中油加站準備加油,進站停在加油島熄火後,準備加油及上廁所時,警員 林學霆 未鳴笛忽然開到車前,指示楊舜安將車輛開出加油站,但楊舜安告和警員表示拉肚子必須上廁所,但警員不予理會、態度惡劣,要求楊舜安將系爭車輛開出去路邊,楊舜安忍耐身體不適之情況下、未上廁所未加油將系爭車輛開出加油站,並提供駕照、行照、板證、磅單後,警員表示楊舜安所載運者為土方,楊舜安再三向警員表示車上所載運物品並不是土方而是管路砂,亦有出貨單及磅單可證,亦不超載,該警員要求楊舜安到路7.13公里的地磅過磅,但往前開約800公尺時,楊舜安因身體不適,無法忍受,要和警員說明,但警員已開得很遠,只好下車跑去汽車修理廠借用廁所,10分鐘後回到車邊未看到警員,原告卻遭逕行舉發。
(二)裁罰機關對裁罰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如依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受裁罰者違規之積極證明;或其指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明法院以形成受裁罰人有違規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受裁罰人無違規之諭知。本件楊舜安遭攔停地點1公里內,並無合格地磅站,且警員稽查汽車有無超載之執行方式,除有以標誌、號誌等指示載重汽車進入地磅站(如高速公路、設站管制道路)過磅外,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無規定駕駛人必須配合前往他處地磅站過磅之義務,即不應此認定為不服稽查。
(三)本件係警員以目視為逕行舉發,並無科學證據,自屬違法裁罰,本件楊舜安遭攔停時已提出明確資料,警員為求業績指稱系爭車輛違規;另違規情事應由裁罰機關舉發,本件員警並無錄影,當時系爭車輛載運者為二氧化矽,並非土方,原告並無違規行為。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一、二。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處罰。」同規定第3條第6款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已依規定裝設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0、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二)「同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5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0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三)「準此,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汽車裝載貨物超載之處罰,係依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而分級處罰,檢測重量值將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故而內政部警政署要求執勤警員在舉發違規超載時,原則上應以檢定合格之地磅實際過磅後再行舉發,以維當事人之權益,然倘一律要求須有實際檢測重量值始得據以處罰,不啻鼓勵違規駕駛人可心存僥倖,以投機方式致無從取得檢測重量值而脫免罰責,規避警員之合法舉發,則道路交通之秩序將無從建立,道路交通之安全更無以維持;是除原則規定外,另明定於駕駛人有受檢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之例外情形,得以丈量核算重量替代檢測重量值,藉以杜絕僥倖,確保公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經舉發機關105年5月10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55004436號函表示略,查系爭車輛(未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車重:6.8公噸、載重:35噸)於104年11月12日8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與長安路交岔口因其「未使用專用車輛載運土方、疑似超載、載運土方未覆以帆布致使其飛散、汙水滲漏」為該機關員警所目擊,該車駕駛見狀即加速駛離○○○鄉○○路與臺31線路口時停置道路旁以免員警攔檢取締,員警復於同日9時許再見該車行駛於道路上遂予攔檢,但該駕駛人竟不服取締加速逃逸,後駛○○○鄉○○路與中正路口之中油加油站內以規避查緝,員警請其配合稽查暨詢問要至何處之合格固定地磅站過磅, 楊君 表示可前往「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竹縣○○鄉○○路○○○巷○號,路程約略6.5公里)」實施過磅,惟楊舜安於駕駛該車配合員警至上開處所途中,竟在新竹縣○○鄉○○路與鐵騎路口附近,將該車停置路旁、上鎖、熄火後棄車逃逸,員警丈量其車廂容積方式,得其裝載土方重量為41.067公噸(容積(內框:
長8.45公尺X寬2.4公尺X高1.35公尺)X土方比重1.5=41.067公噸),另該聯結之空車總重15.3公噸(589-ZC號車8.5公噸+05-FW號營業半拖車6.8公噸),故589-ZC號車聯結載運總重達56.367公噸(空車15.3公噸+載運土方41.067公噸),超載
21.367公噸(總重56.367公噸-核重35公噸),綜上事實,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員警稽查而逃逸)、第29條之1(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土超過核定(35噸)之總聯結重量(超載21.367公噸))、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載運土方滲漏、飛散)之事實已明。」、「…依上開說明三條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依指揮過磅等,而危害行車安全,乃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強制受稽查之駕駛人過磅之行政上裁量權限,且僅限於『稽查地點1公里內設有地磅處所』,方課予汽車駕駛人應容認勤務警察或稽查人員對其強制過磅之義務,及於汽車駕駛人不服從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時得對該汽車逕行強制過磅。準此規定可知,倘汽車裝載重量不明之貨物,行經地磅站一公里以外之路段,而經執勤員警攔停認有嚴重超載之虞者,因不得強制其過磅,又無從依客觀資料得以知悉其實際載重,則前揭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即應解為汽車駕駛人應配合調查違規情節之協力內容,於駕駛人仍不配合時,乃得依丈量或定式基準(定量包裝之物)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應屬至明。」、「據舉發員警查復略旨『員警在棄車現場○○○鄉○○路與鐵騎路口)於9時26分開始丈量其車斗內框、車軸長度,後於同日之9時55分離去,期間君均未返回現場。』,上述顯與楊君所陳述內容不符」。
(五)復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載之物品,並未以帆布緊密覆蓋其上,抑或以其它機械式密覆裝置加蓋。從而,車輛行進時如遇有路面不平整之道路、臨時強風或豪大雨之不良氣候及行車速度過快等情形,極可能散逸紛飛,隨處掉落行經之道路上,而有砸傷人車之虞。是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原告之系爭車輛實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及「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行為」乙情,應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29條之2第3項所定之要件,原處分一、二據以裁罰,應屬無誤。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所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經檢定為砂石專用車輛,於104年11月12日9時06分許,載運貨物,由訴外人楊舜安駕駛行經新竹縣○○鄉○○路與中正路口處,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要求前往設有地磅處過磅,在途中楊舜安因故停車離開停車地點,未跟隨警員前往設有地磅之處所,經被告依照定式基準核算過規定之重量,計算結果載重41.067公噸。加計空車總重15.3公噸,合計總重達56.367公噸,超過核定之重量21.367公噸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重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
(二)原告是否違反同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
六、就兩造前述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重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部分:
1.「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復規定「(第1項)汽車裝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路程一公里內之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除依法舉發外,並得強制其過磅。」「(第2項)前項汽車駕駛人不服從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得為下列處置:一、對該汽車逕行強制過磅,記錄其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二、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三、該汽車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一併依法舉發。」「(第3項)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即偵測汽車裝載貨物有無超重之方法,不只有固定式地磅,尚包括活動式地磅、「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時)」。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該細則第19條前開規定,容許警員及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重量,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4.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警員自輪胎及行進狀況認有明顯超載之情事,遭攔停要求前往設有地磅處所過磅,該車輛駕駛楊舜安於途中停車,離開停車處所,致該車無法過磅,該警員回系爭車輛停現場測量該車廂裝載容積,等候約半小時,該車駕駛人楊舜安仍未出現,因而無法扣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負責本件舉發警員林學霆在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原告雖主張係因身體不適肚子痛,始於中途停車,前往他處上廁所,約10分鐘後回到停車處已不見警員等語,惟楊舜安離開停車地點時,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離開,經警員在該地等候半小時後仍未出現,顯係有意規避到設有地磅處所之過磅,被告主張楊舜安係肚子痛身體不適始離開停車地點,自無可採。
5.原告所系爭車輛裝載貨物,既經警員認有明顯超過核定重量之情事,該車輛駕駛人復離開停車地點,規避過磅,則被告自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3項之前開規定,以定式基準核算超過重量,原告主張被告僅以定式基準計算,無科學證據證明系爭車輛裝載貨物重量,該認定不能採認等語,惟關於系爭車輛遭攔停時裝載貨之重量計算,如該車輛駕駛楊舜安配合執勤員警過磅要求,前往設有地磅處所過磅,自可依科學證據認定載重重量,但楊舜安在前往設有地磅處所途中,停車離開該車輛,並將該車輛上鎖,致無法以其他方式過磅,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前開規定,自得以定式基準計算,否則將鼓勵駕駛人規避稽查,自非該規定設置本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6.至就前開規定所稱之定式基準,依「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載運砂石車輛基準為1.5,本件系爭車輛載運之貨物係玻璃砂再生料,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稱之砂石(詳見後述說明),但與砂石相類,故應可採認該基準為計算重量之依據。系爭車輛載運之車廂內框長8.45公尺,寬2.4公尺,高1.35公尺,有警員測量該車廂之照片10張在卷可參,遭舉發時所載運之二氧化矽重量應為41.067公噸((8.45×2.4×1.35)×1.5),另系爭車輛重8.5公噸,拖車車廂重6.8公噸,即空車合計15.3公噸,二者合計即系爭車輛遭攔停時,要求過磅時聯結總重量為
56.367公噸,系爭車輛聯結核定總重35公噸,超載21.367公噸,故原處分一依前開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計加罰新臺幣6萬3千元整(22公噸×3千元=6萬6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以上共計應處罰鍰新台幣7萬6千元整,並記違規紀錄1次,依法自屬有據。
(二)就原告是否違反同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規定部分:
1.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於90年1月17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1日施行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本條除對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廂裝載砂、土方予以處罰外;另對專用車廂有加高裝載等亦予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即以交通安全為立法理由。交通部並訂有「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101年5月3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10005361號函,原名稱: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車專用車作業規定),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
2.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規定申請檢定為砂石車,有該車輛之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3.按「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參照)。其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即與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意旨),該解釋意旨雖係針對授權命令作為刑罰法規補充所為之解釋,就行政罰言,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係採行處罰法定主義,與刑罰之罪刑法定主義相當,有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在法律所定效果下,補充規定特定罰責之構成要件,雖不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參見 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12版第465頁至第466頁)),就本件涉及人民財產權之行政罰,司法院釋學第680號解釋之見解,亦應有適用。
4.就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稱「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之意義,依被告前開主張,應係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稱之「規定」,惟查: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砂石車之規定者,為該規則第39條係
關於「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之規定,其中關於砂車者為第20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第26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第27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39條之1係關於汽車定期檢驗之規定,關於砂石車者為第16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第20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第21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42條係關於「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之規定,關於砂石車特別規定者為第14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第15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⑵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所制訂之授權命令,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則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該規定中並無就載運砂石、土方車輛之規格、顏色,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係以「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為要件,但該項規定中就「規定」內容,雖可授權主管機關制訂,但依前開司法院釋字680解釋之意旨,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規定」,在該條例中並無載明就「規定」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是以被告所主張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規定」,顯不符前開釋字第680號解釋意旨所稱明確授權之要件,實難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前述關於砂石車檢定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規定」。
5.另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所載運之成份為「二氧化矽」之玻璃砂再生料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或土方」,本院認基於下列理由,應認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舉發時載運者,不屬「砂石或土方」:
⑴系爭車輛遭員警攔停時,該車輛上係載運成份為二氧化矽之
玻璃砂再生料,有出貨單2紙、購買同意書在卷可稽,應為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砂石、土方」,立法時在該條例並無明確規範定義,如前開說明,該規定係在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係當時社會不斷發生大型車輛、砂石車肇事致人死傷事故而為增列之規範(參見當時交通部長 葉菊蘭 於89年6月22日在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法案審查時之說明,立法院公報89卷第42期,第280頁),即立法理由,在管理載運砂石、土方大型車輛行駛於道路,不遵守相關交通法規所造成對道路行人、其他車輛之危險觀,該規範用語之「砂石、土方」,應係指與營建相關之砂石、土方,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者為「二氧化矽」,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砂石、土方」,亦有疑義。
⑵至被告主張認「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
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係採取類推適用解釋方式,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之意義,該種解釋係對受處分人不利之行政罰處罰要件之推類解釋,有違行政處罰法定主義之規範,自無可採。
七、綜所述上,原告於前揭時、地,其所有系爭車輛有載送貨物超過核定重量─總聯結重量,超載21.367公噸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原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超載部分7萬6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不合。原告以上開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然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之規範,即交通部所訂「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並無法律明確授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之意旨,不得為補充處罰原告依據之「規定」,且原告所載運之玻璃砂再生料,亦難認係屬該條所稱之「砂石、土方」,故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6萬元,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936元(含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636元),應由原告負擔300元,被告負擔636元。而上開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證人旅費636元係由被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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