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合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合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合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1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所;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虎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9日晚上10時30分,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湯合順之自白。
㈡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OC070030號)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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