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7號
原告連珮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 解文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並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且起訴狀上之聲明金額究為新臺幣87萬元抑或新臺幣8萬7,000元,尚屬不明,不符前開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陳炫谷
法 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