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洪瑜璟 即東京企業社追加被告 余一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旺碁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本院追加余一隆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二審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3、4、6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均係指原當事人間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或聲明之擴張、減縮。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旺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碁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4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8,638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另以被告余一隆對外稱其係旺碁公司工地主任,並以旺碁公司之名義訂約為由,追加余一隆為被告,主張余一隆應與旺碁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8,63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187頁背面),惟上訴人所為上開當事人之追加,業經追加被告余一隆表明不同意受追加之旨(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且與原起訴部分並非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其追加原起訴被告以外之人而另為給付之請求,更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余一隆為被告,顯有害於追加被告余一隆之審級利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郭玉林法官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