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該編號一號之罪所處之刑,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六0號裁定減刑,並與該裁定附表編號二、三、四、八、九號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原裁定未察,猶予減刑及定刑,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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