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33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且被告已有2次與本件相同之前案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雖以構成累犯為由,向本院聲請加重其刑,因未提出其他證據,爰不加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1號

  被   告 吳志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豪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4月7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仍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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