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志前有傷害之前案記錄,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詐欺、違反森林法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及4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23日入監服刑,嗣於同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緣陳建志因懷疑其女友 曾琇鈺 (現任職於宜蘭縣蘇澳鎮衛生所護理人員)遭衛生所同事舉報調查一事係同事所誣陷,遂於101年2月16日8時4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號之蘇澳鎮衛生所內,當面對著蘇澳鎮衛生所主任 賴麗華 、醫師 謝瑋陽 及其他在場之人員大聲恐嚇稱:「你們衛生所給我走著瞧」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賴麗華等人,使賴麗華等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賴麗華等人之安全。案經賴麗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建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即證人賴麗華、謝瑋陽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8張。
三、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向被害人賴麗華、謝瑋陽等人為恐嚇之犯行,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僅其因懷疑其女友遭宜蘭縣蘇澳鎮衛生所同事誣陷,即出言恐嚇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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