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
二六號、第一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
,科罰金貳萬元。
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
,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
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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