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告 鄭瑞奇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被告 吳鴻棋 (兼 吳添旺 之繼承人)
吳金 (吳添旺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張雯門 被告羅 吳竹春 (吳添旺之繼承)
吳英蘭 (吳添旺之繼承人)
柴建中 (吳添旺之繼承人)
柴沛瑩 (吳添旺之繼承人)
柴麗華 (吳添旺之繼承人)
柴麗梅 (吳添旺之繼承人)
鄭東榮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東隆 被告 鄭易和
吳石獅 吳紅明 鄭永和 陳素珍 受訴訟告知人 呂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鴻棋、吳金、 羅吳竹春 、吳英蘭、柴建中、柴麗華、柴麗梅、柴沛瑩應就被繼承人吳添旺所有坐落新竹市麗園段一○七、一○八、一一五、一二二、一二三、一三九、二四八、二六○、二七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一二七一六七分之二七一六七,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新竹市麗園段一○七、一○八、一一五、一二二、一二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合併分割後分得部分」欄所示方案進行分割,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合併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
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合併分割後分得部分」欄所示方案進行分割,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合併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
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四「合併分割後分得部分」欄所示方案進行分割,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四「合併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東榮前於民國96年9月14日將坐落新竹市麗園段107、108、115、122、123、139、248、260、271地號土地(以下同為新竹市麗園段者,不另記載地段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予訴外人呂春生,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上開土地,抵押權人呂春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受訴訟告知人之權利,原告聲請對受訴訟告知人呂春生告知訴訟,有民事訴之變更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惟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後,受訴訟告知人呂春生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因原共有人吳添旺於起訴前之73年1月8日死亡,原告乃列新竹市政府為管理人,然因新竹市政府表示其僅係管理人非真正之權利人(見本院卷二第30頁),原告則先後具狀追加吳添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吳金、羅吳竹春、吳英蘭、柴建中、柴麗華、柴麗梅、柴沛瑩為被告,有民事準備書狀、民事準備書㈡狀、民事訴之變更狀、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0頁、第91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6頁、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38頁、第152頁至第158頁),並具狀追加108、
115、24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鄭東榮為被告,有民事訴之變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61頁);另於107年1月21日具狀撤回新竹市政府為本件之當事人,有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271地號乙部分及139地號土地,由鄭瑞奇、鄭東隆、鄭易和、鄭永和分別共有;271地號甲部分及107、108、115、122、123地號土地,由其餘共有人分別共有(參附圖1,本院卷一第10頁);㈡248地號及260地號之乙部分土地,由鄭瑞奇、鄭東隆、鄭易和、鄭永和分別共有,甲部分土地由其餘共有人分別共有(參附圖2,本院卷一第11頁)。嗣經原告多次變更訴之聲明,其中107年1月4日追加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吳鴻棋、吳金、羅吳竹春、吳英蘭、柴建中、柴麗華、柴麗梅、柴沛瑩應就被繼承人吳添旺所有
107、108、115、122、123、139、248、260及2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民事訴之變更㈡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186頁);而就分割方案最終變更為:㈠107、108、115、122、1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進行分割(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五第65頁),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合併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㈡139、27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方案進行分割,應有部分如附表三「合併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㈢248、26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方案進行分割,應有部分如附表四「合併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見本院卷五第147頁至第148頁)。核原告歷次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補充,核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准許,並予敘明。
四、被告吳鴻棋、羅吳竹春、吳英蘭、柴建中、柴麗華、柴麗梅、柴沛瑩、吳石獅、吳紅明、陳素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9筆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三、四「原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9筆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因兩造就系爭9筆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9筆土地。系爭9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吳添旺於73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楊冬妹 (歿)及子女 吳鴻祺 、吳金、羅吳竹春、 吳美玉 (歿)、吳英蘭;吳美玉於102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柴建中、柴麗華、柴麗梅、柴沛瑩,是原告併請求命被告吳鴻祺、吳金、羅吳竹春、吳英蘭、柴建中、柴麗華、柴麗梅、柴沛瑩等8人就被繼承人即共有人吳添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又107、108、115、122、123地號土地相毗鄰,139、271地號土地相鄰,248、260地號土地相毗鄰,因礙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將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原告與被告鄭東隆、鄭易和、吳石獅、吳紅明、鄭永和、陳素珍、鄭東榮等8人共同取得附圖標示甲(A1),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合併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被告吳鴻棋、吳金、羅吳竹春、吳英蘭、柴建中、柴麗華、柴麗梅、柴沛瑩等8人共同取得附圖標示甲(A2),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合併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原告與被告鄭東隆、鄭易和、吳石獅、吳紅明、鄭永和、陳素珍等7人共同取得附圖標示乙(B1),應有部分如附表三「合併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被告吳鴻棋、吳金、羅吳竹春、吳英蘭、柴建中、柴麗華、柴麗梅、柴沛瑩等8人共同取得附圖標示乙(B2),應有部分如附表三「合併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原告與被告鄭東隆、鄭易和、吳石獅、吳紅明、鄭永和、陳素珍、鄭東榮等8人共同取得附圖標示丙(C1),應有部分如附表四「合併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被告吳鴻棋、吳金、羅吳竹春、吳英蘭、柴建中、柴麗華、柴麗梅、柴沛瑩等8人共同取得附圖標示丙(C2),應有部分如附表四「合併分割後應之有部分」所示。
(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6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東隆、鄭東榮、鄭易和、鄭永和:同意合併分割,亦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四狀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吳金:希望分到之土地在既有道路旁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吳石獅:對變更方案沒有意見,同意分割,且希望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二第7頁)。
(四)被告吳紅明、陳素珍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就系爭9筆土地進行合併分割(本院卷三第111頁)。
(五)被告吳鴻棋: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232頁)。
(六)被告羅吳竹春:不同意分割,應等待有人購買土地時,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取個人應得之金錢,較為公平,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162頁)。
(七)被告吳英蘭: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合併分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21頁、162頁,卷二第7頁)。
(八)被告柴沛瑩:不同意分割。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九)被告柴建中、柴麗華、柴麗梅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9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吳添旺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吳鴻棋、吳金、羅吳竹春、吳英蘭、柴建中、柴麗華、柴麗梅、柴沛瑩,惟上開繼承人迄未就吳添旺所遺系爭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8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38頁、第152頁至第15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61頁至第188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吳添旺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吳鴻棋、吳金、羅吳竹春、吳英蘭、柴建中、柴麗華、柴麗梅、柴沛瑩等人,就被繼承人吳添旺所有系爭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27167分之27167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增訂「合併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細分,以有益社會經濟之發展,其中第5項之適用前提要件,除法令有禁止合併分割規定外,僅須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即得請求合併分割,該數不動產包括相同性質之不動產,例如共有數筆土地,或不同性質不動產,例如一為共有土地、一為共有建築物,至各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地目是否相同應均非所問,只要在共有人同意且無害共有人間利益並力求公平之情形下,宜儘量准許共有人訴請合併消滅共有關係之機會。經查,系爭9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被告陳素珍為107、122、123、139、271、2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鄭東榮為108、115、24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而共有人間就系爭9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38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9筆土地,於法有據。又查,系爭9筆土地中之107、108、115、12
2、123地號土地相毗鄰,139、271地號土地相鄰,248、260地號土地相毗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而原告及被告鄭東隆、鄭東榮、鄭易和、鄭永和、吳石獅、吳紅明、陳素珍、吳鴻棋等均表示同意就系爭9筆土地進行合併分割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58頁、卷三第232頁、卷三第111頁、卷二第7頁),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規定相符,是原告訴請就107、108、115、122、123地號土地,139、271地號土地,248、260地號土地各別進行合併分割,亦屬有據。
(三)第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例如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1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即附表二、三、四所示「合併分
割後分得部分」,業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65頁)。2次查,系爭9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
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故而,系爭9筆土地之分割,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最小分割面積、合併分割宗數不得增加之限制。又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是系爭9筆土地進行合併分割時亦應依上開規定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將107、108、115、122、123地號土地,139、271地號土地,248、260地號土地各別合併後,再分割為2筆土地之分割方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後,該所函覆稱:「…三、旨揭原告律師所提之分割方案,按內政部107年1月3日台內地字第1060451228號函釋,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相毗鄰之數宗共有耕地,且於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仍有部分為修正前之原共有人,經法院判決分割,得參酌前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合併、分割,核無超過其可分割之筆數。四、次查,貴院囑託函示附件四(一)分得面積第3點漏列鄭東榮、附件四(三)合併分割前後面積不符、附件四(三)鄭瑞奇…等人與附表8所載姓名不符。五、再查附件四(三)合併分割後檢送成果面積與原陳報面積略有更動係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新陳報狀繪製,併此指明。」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4日新地測字第1100004685號函及110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84頁至第286頁)。本院復針對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前揭函文內容,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更正上開複丈成果圖上之表格,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10年9月17日以新地測字第1100007676號函檢送修正後系爭9筆土地110年9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情(見本院卷五第63頁至第65頁),是應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與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相符,未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情形。
3本院前於107年7月12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至現場進行履勘,勘驗結果略以:一、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引領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7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39頁)所示C區域,囑託地政人員就C區域即260、248地號土地有地上物之部分繪製複丈成果圖。經履勘,該區域土地大部分均為雜樹、雜木,其上之地上物為:⑴鐵皮屋。⑵廢棄鐵皮棚架。⑶道路下方原告與被告鄭永和、鄭易和分得之部分有違建之建物。⑷位於C區域東北方有紅色廢棄磚屋及鐵皮屋頂。二、原告訴訟代理人引領至附圖B區域之外圍,指稱B區域為田地上方之山坡地,經履勘,其上為雜樹、雜木。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無路可上去,該區域無地上物。三、原告訴訟代理人引領至附圖A區域,A區域大部分為雜樹、雜木、山坡地,其上有一風水;原告訴訟代理人稱風水是鄭家的,鄭家已經開會,今年農曆八月會將該風水遷移;原告訴訟代理人引領至附圖A區域之東方,其上有一土地公廟及吳家之風水。原告訴代稱土地公廟為村落人在此拜拜,何時搭建不可考,吳家風水雜樹雜木很多,無法履勘等節,有同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44頁),足見系爭9筆土地上大部分為雜樹、雜木;僅248、260地號土地範圍內有臨時搭建之鐵皮屋、廢棄鐵皮棚架及原告與被告鄭永和、鄭易和所有之違建建物;139、271地號土地對外則無明顯道路可通行;而107、108、115、122、123地號土地上東側部分土地存在吳姓家族之墳墓與土地公廟等情,是認除248、260地號土地上有臨時搭建或違建之地上物及107、108、115、122、123地號土地範圍內有墳墓與土地公廟外,其餘土地並未經充分完整之利用。
4又查,被告鄭東隆、鄭東榮、鄭易和、鄭永和等均到庭表示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而被告吳石獅、吳紅明、陳素珍亦具狀表示希冀尋求雙方共有人(鄭家及吳家)可以達成共識、本件分割訴訟得以成立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3頁),則參酌原告與被告鄭東隆、鄭東榮、鄭易和、鄭永和、吳石獅、吳紅明、陳素珍等人之上開意見及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範,應認其等仍願就本案合併分割後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另被告吳鴻棋、吳金、羅吳竹春、吳英蘭、柴建中、柴麗華、柴麗梅、柴沛瑩等8人乃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7167分之27167,並未辦理分別共有之分割繼承登記(亦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仍為公同共有關係(民法第1151條規定參照),故於其等就吳添旺之遺產為分割以前,對於系爭9筆土地並無各自之應有部分可言,是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吳鴻棋、吳金、羅吳竹春、吳英蘭、柴建中、柴麗華、柴麗梅、柴沛瑩等人就合併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至被告吳金雖抗辯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然其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分割方案,且系爭9筆土地本即未充分利用,多數為雜樹、雜木,部分土地甚至未有道路可供通行,故被告吳金辯以分到之土地應該要有道路一節,顯與現實狀態不符,自不足採。而被告羅吳竹春雖主張須待有人購買土地時,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取個人應得之金錢,較為公平云云,然觀諸兩造於本院之陳述及卷內資料,均未見有人願購買系爭9筆土地之情形,難謂被告羅吳竹春前揭主張係為簡化兩造間之共有關係,故不足採。因此,本院考量兩造之意願及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應受之相關法律規範後,認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即附表二、三、四「合併分割後分得部分」欄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6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吳鴻棋、吳金、羅吳竹春、吳英蘭、柴建中、柴麗華、柴麗梅、柴沛瑩應就被繼承人吳添旺所有10
7、108、115、122、123、139、248、260及2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27167分之27167,辦理繼承登記後;107、108、115、122、123地號土地,139、271地號土地,248、260地號土地各別辦理合併分割,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系爭9筆土地之地目、地形、現有狀態、應受之相關法律規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認原告所提如附圖即附表二、三、四「合併分割後分得部分」欄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確能均衡兩造利益,並可避免土地細分致影響經濟效益及簡化共有關係,應可採取,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該等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兩造依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珮瑜
法官楊明箴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一:(單位:平方公尺)編號土地地號使用分區使用類別面積1新竹市○○段000地號山坡地保育農牧用地12,809.682新竹市○○段000地號山坡地保育農牧用地8,233.373新竹市○○段000地號山坡地保育農牧用地2,747.684新竹市○○段000地號山坡地保育農牧用地44.205新竹市○○段000地號山坡地保育農牧用地3,058.966新竹市○○段000地號山坡地保育農牧用地2,105.837新竹市○○段000地號山坡地保育農牧用地25,872.528新竹市○○段000地號山坡地保育農牧用地35,770.709新竹市○○段000地號山坡地保育農牧用地5,840.79附表二:共有人就系爭107、108、115、122、123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及合併分割後分得部分及應有部分(單位:平方公尺)107地號108地號115地號122地號123地號小計合併分割後分得部分合併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原應有部分原應有部分原應有部分原應有部分面積1鄭瑞奇8000/1271678000/1271678000/1271678000/1271678000/1271671691.88共有如附圖所示甲(A1)8000/600002鄭東隆8000/1271678000/1271678000/1271678000/1271678000/1271671691.888000/600003鄭易和12000/12716712000/12716712000/12716712000/12716712000/1271672537.8212000/600004吳石獅5000/1271675000/1271675000/1271675000/1271675000/1271671057.425000/600005吳紅明5000/1271675000/1271675000/1271675000/1271675000/1271671057.425000/600006鄭永和15000/12716715000/12716715000/12716715000/12716715000/1271673172.2715000/600007陳素珍7000/1271677000/1271677000/127167875.934142/600008鄭東榮7000/1271677000/127167604.462858/60000小計60000/12716760000/12716760000/12716760000/12716760000/12716712689.0912689.0919吳鴻棋40000/12716740000/12716740000/12716740000/12716740000/1271678459.39共有如附圖所示甲(A2)40000/6716710吳鴻祺(吳添旺之繼承人)27167/127167公同共有27167/127167公同共有27167/127167公同共有27167/127167公同共有27167/127167公同共有5745.4127167/67167(公同共有)11吳金(吳添旺之繼承人)12羅吳竹春(吳添旺之繼承人)13柴建中(吳添旺之繼承人)14柴麗華(吳添旺之繼承人)15柴麗梅(吳添旺之繼承人)16柴沛瑩(吳添旺之繼承人)17吳英蘭(吳添旺之繼承人)小計67167/12716767167/12716767167/12716767167/12716767167/12716714204.8014204.801總計26893.8926893.89鄭瑞奇等8人(即編號1至編號8)共同取得附圖標示甲(A1),應有部分如合併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 吳瑞祺 等8人(即編號9至編號17)共同取得附圖標示甲(A2),應有部分如合併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附表三:共有人就系爭139、271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及合併分割後分得部分及應有部分(單位:平方公尺)139地號271地號小計合併分割後分得部分合併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原應有部分面積1鄭瑞奇8000/1271678000/1271671760.10共有如附圖所示乙(B1)8000/600002鄭東隆8000/1271678000/1271671760.108000/600003鄭易和12000/12716712000/1271672640.1512000/600004吳石獅5000/1271675000/1271671100.065000/600005吳紅明5000/1271675000/1271671100.065000/600006鄭永和15000/12716715000/1271673300.1915000/600007陳素珍7000/1271677000/1271671540.097000/60000小計60000/12716760000/12716713200.7613200.7618吳鴻棋40000/12716740000/1271678800.51共有如附圖所示乙(B2)40000/671679吳鴻祺(吳添旺之繼承人)27167/127167公同共有27167/127167公同共有5977.0827167/67167(公同共有)10吳金(吳添旺之繼承人)11羅吳竹春(吳添旺之繼承人)12柴建中(吳添旺之繼承人)13柴麗華(吳添旺之繼承人)14柴麗梅(吳添旺之繼承人)15柴沛瑩(吳添旺之繼承人)16吳英蘭(吳添旺之繼承人)小計67167/12716767167/12716714777.5914777.591總計27978.3527978.35鄭瑞奇等7人(即編號1至編號7)共同取得附圖標示乙(B1),應有部分如合併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吳瑞祺等8人(即編號8至編號16)共同取得附圖標示乙(B2),應有部分如合併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附表四:共有人就系爭248、260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及合併分割後分得部分及應有部分(單位:平方公尺)248地號260地號小計合併分割後分得部分合併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原應有部分面積1鄭瑞奇8000/1271678000/1271672617.75共有如附圖所示丙(C1)8000/600002鄭東隆8000/1271678000/1271672617.758000/600003鄭易和12000/12716712000/1271673926.6312000/600004吳石獅5000/1271675000/1271671636.105000/600005吳紅明5000/1271675000/1271671636.105000/600006鄭永和15000/12716715000/1271674908.2915000/600007陳素珍7000/127167321.51983/600008鄭東榮7000/1271671969.026017/60000小計60000/12716760000/12716719633.1519633.1519吳鴻棋40000/12716740000/12716713088.77共有如附圖所示丙(C2)40000/6716710吳鴻祺(吳添旺之繼承人)27167/127167公同共有27167/127167公同共有8889.5727167/67167(公同共有)11吳金(吳添旺之繼承人)12羅吳竹春(吳添旺之繼承人)13柴建中(吳添旺之繼承人)14柴麗華(吳添旺之繼承人)15柴麗梅(吳添旺之繼承人)16柴沛瑩(吳添旺之繼承人)17吳英蘭(吳添旺之繼承人)小計67167/12716767167/12716721978.3421978.341總計41611.4941611.49鄭瑞奇等8人(即編號1至編號8)共同取得附圖標示丙(C1),應有部分如合併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吳瑞祺等8人(即編號9至編號17)共同取得附圖標示丙(C2),應有部分如合併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所有權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鄭瑞奇7%2鄭東隆7%3鄭易和9%4吳石獅4%5吳紅明4%6鄭永和12%7陳素珍3%8鄭東榮2%9吳鴻棋31%10吳鴻祺(吳添旺之繼承人)21%(連帶負擔)11吳金(吳添旺之繼承人)12羅吳竹春(吳添旺之繼承人)13柴建中(吳添旺之繼承人)14柴麗華(吳添旺之繼承人)15柴麗梅(吳添旺之繼承人)16柴沛瑩(吳添旺之繼承人)17吳英蘭(吳添旺之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