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34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佑新 織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宸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志鵬纖維有限公司(下稱志鵬公司)前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150萬元後,轉讓發票
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志鵬公司、發票日為民國108年7月31
日、金額3萬3504元、票號QD0000000號,並記載禁止被書
轉讓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給原告,用以清償上開借
款,詎系爭支票經於108年7月31日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
,原告已受讓系爭支票所載金錢債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若原告主張債權讓與無理由,原告為志鵬
公司之債權人,被告為志鵬公司之債務人,志鵬公司怠於行
使其對於被告之票據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爰以自己之名
義,代位志鵬公司行使其權利,爰依債權讓與、代位之法律
關係,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志鵬公司3萬3504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雖不得依背書而轉
讓,但不妨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最高法院86年度
台簡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
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
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之債
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
明,而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
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
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
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
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
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
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
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
志鵬公司前向原告借款250萬元、150萬元後,轉讓系爭支
票給原告,用以清償上開借款,詎系爭支票經於108年7月
31日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原告已受讓系爭支票所載金錢
債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備償帳戶代收票
據查詢明細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為證,且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
為真實,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先位聲明,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權讓與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有理由,
自無庸審理其備位聲明部分,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