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623號

上訴人 顏敏蕙

徐明瑛

呂勤偉

許佑丞

洪怡芬

被上訴人 陳柏銓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駁回,並於114年11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08號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67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高瑞君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