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86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訴訟代理人 戴曉芃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姿嘉 即陳家豪之繼承人
被告 陳俊維 即陳家豪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芮希、黃姿嘉、陳俊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家豪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陳芮希、黃姿嘉、陳俊維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家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家豪(下逕稱其姓名陳家豪)生前向原告購買山葉牌,車號000-0000號機車乙台,總價新臺幣(下同)18萬9,1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至113年10月15日,分36期,每期繳款5,255元,但陳家豪僅繳付2期就未再繳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陳家豪已於110年11月5日死亡,被告陳芮希、黃姿嘉、陳俊維分別為陳家豪之女、妻、子,而為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爰依繼承與分期付款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款明細、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3、15、81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1年11月15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112203063號函及附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5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4、85、89號家事案卷核閱無誤(轉印資料則附於本院卷第103〜130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繼承及分期付款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於繼承陳家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3人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暨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82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