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等6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詳如附表記載之宣告刑,且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罪,為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2記載之第一審判決為實質審理並判處罪刑後,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第二審判決,認定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再受刑人因犯附表載示各罪,亦據本院於各該案刑事判決中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等情節,業據聲請人稱述明確在卷,並提出詳如附表列明之刑事判決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均附卷足稽,且有本院卷附99年9月15日查悉其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考,是堪信為真實。
㈡、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載6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均無違誤,是依首揭說明,本院酌定受刑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3月。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有如附表編號2、4、6記載犯罪事實,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其分別受有期徒刑6月、5月、6月之罪刑宣告,惟前開罪名,因與附表編號1、3、5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刑併合處罰,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