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顯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廖顯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皮夾貳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另不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罹本件犯行,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皮夾二十個,係本案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