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21號抗告人 郭政錩 上列抗告人因與 王嘉裕 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該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時即稱之。又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既屬有變更,債務人即得依該條項規定,據以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
二、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破壞其使用之車輛,造成其受有車窗修理費用、翡翠蛋面等損害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其以7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為假扣押;嗣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下稱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4萬元本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50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可憑(見原法院執事聲第64號卷第5頁、司裁全聲第38號卷第2至11頁);堪認抗告人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於超逾4萬元本息之部分,業經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故相對人以抗告人於超逾4萬元本息之部分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超逾4萬元本息部分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超逾4萬元本息部分,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尚有另案繫屬尚未判決,相對人並無其他財產,若其另案判決勝訴,恐無法執行;又本件聲請並非判命其全部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其全數負擔聲請費用,亦有未合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破壞其使用之車輛,造成其受有車窗修
理費用、翡翠蛋面等損害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其以7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為假扣押;嗣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4萬元本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50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可憑(見原法院執事聲第64號卷第5頁、司裁全聲第38號卷第2至11頁),足認抗告人於超逾4萬元本息部分已受本案損害賠償訴訟敗訴判決確定。抗告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尚有另案繫屬尚未判決,相對人並無其他財產,若其另案判決勝訴,恐無法執行云云;然另案並非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訴訟,無論另案判決結果為何,仍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本案損害賠償訴訟之範圍無關。故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尚有另案繫屬尚未判決,相對人並無其他財產,若其另案判決勝訴,恐無法執行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準此,訴訟費用之裁判,係法院依聲請並得依職權酌量情形而定。而本件相對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相對人有理由部分(196萬元)其比例明顯高於無理由部分(4萬元);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全數負擔聲請費用,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全數負擔聲請費用之異議,核無不當。況本案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已如前陳;抗告人本得就本案訴訟其勝訴部分逕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亦得就系爭假扣押裁定超逾4萬元本息部分聲請撤銷假扣押,惟抗告人不為此舉,仍執另案訴訟尚未確定為由,據為不予同意相對人撤銷系爭假扣押超逾4萬元本息部分之聲請,是縱相對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要難謂其聲請顯屬無據。故抗告人主張本件聲請並非判命其全部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其全數負擔聲請費用,亦有未合云云,仍不可採。
四、從而,相對人以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於超逾4萬元本息之部分,業經本案訴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抗告人就超逾4萬元本息部分已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相對人以抗告人該部分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超逾4萬元本息之部分,核屬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超逾4萬元本息之部分,並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