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各為零點捌壹公克、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管及玻璃球吸食器各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振榕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於106年1月21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2月18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與成癮性,與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件另扣得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毛重各為0.81、0.4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鑑驗照片附卷可按,並有被告之供述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及玻璃球吸食器各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一粒眠1顆,經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98號被告陳振榕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大遠百百貨公司附近,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0日14時4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口,因民眾報警有人滋事而為警盤查,當場在其隨身包內及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81、0.48公克)、吸管、玻璃球吸食器各2支、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14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考、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證,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0904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9042)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81、0.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玻璃球吸食器各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檢察官徐弘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