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76號原告 邱俊良 被告 柯頴川 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9,340元【暫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按民國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即13,000元×69.18平方公尺=899,340元】,而原告係請求判令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係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是本院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為全體共有人請求返還之面積計算,而非以原告應有部分土地面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9,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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