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三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號、第五九一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辛○○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時、地,或藉汽車車主未將車門上鎖,或機車車主未將機車置物箱上鎖之際,以徒手拉開車門進入車內、或打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先後著手行竊庚○○、甲○○、己○○、戊○○、 張文亮 、丙○○、乙○○等人所有財物(犯罪手法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除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辛○○於行竊之際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外,餘均順利得手,嗣為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查獲。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調查時供述不諱,核與被害人庚○○、甲○○、戊○○、丙○○、乙○○、己○○及證人丁○○於警訊中陳稱遭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照片十一張及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其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五、七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為未遂犯。被告先後所為七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經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六、七部分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等部分核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於本院調查時精神狀態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於本院調查時殷殷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審酌被告僅具國中學歷,且短時間內連續多次竊盜犯行,法治觀念不足,並依法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