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建鋒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下稱丙案、丁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乙、丙、丁、戊4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其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甲案件所處之刑及乙、丙、丁、戊4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5日;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3月25日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7
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
二、詎李建鋒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67巷2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欄檢盤查緝獲,李建鋒當場主動交出其身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48公克),並在查獲員警尚未發覺前,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建鋒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1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李建鋒之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編號:029495號)1紙;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5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29495號)1份;㈣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42公克,驗餘淨重0.0548公克)。
三、核被告李建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另案通緝,於100年6月29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緝獲後,隨即主動交出其身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員警本於查緝毒品通緝犯之慣行,在未有確切證據下,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地詢問被告:「你第一次及最後一次是於何時、地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如何施用、有沒有施用其他毒品或將何毒品混何施用?」,被告經詢問後隨即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被告之100年6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9至13頁),足認查獲之員警於緝獲被告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經詢問後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乃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白色結晶1包(毛重0.2942公克,淨重0.0666公克,取
0.0118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54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0年7月2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030829200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