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秉源選任辯護人陳佳鴻律師
江孟洵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秉源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港路2
段178巷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告訴人 陳夏安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型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左足骰狀骨及跟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骨盆髖臼粉碎性骨折併左髖脫臼、術後併左側髖臼再骨折及骨缺損、左髖脫臼及左側股骨頭骨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夏安莉告訴被告許秉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2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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