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9號

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 戴湘芸何坤禧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經士林地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8,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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