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8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潔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6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信用卡5張」應補充為「信用卡
5張(分別為 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證據名稱「員工休息室內外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一覽圖」補充更正為「員工休息室內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現場照片共6張、德音派出所員警108年8月18日職務報告、調閱監視器一覽圖、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1萬5,00
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育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 李淑真 之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所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8381號卷第9頁)、告訴人所受損失,再參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未
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5張、國民身分證等物,固亦為其犯罪
所得,然上開物品本身之價值甚微,且均可向各該主管機關或發卡機構申請補發,原物亦因此失其效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物品均忘記置於何處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70號卷第105頁),復未見供作其他犯罪之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峻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60號被告吳育潔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29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頂好超市內,吳育潔見上開超市之員工休息室未有何門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上開超市之員工同意即配戴口罩、手戴手套擅自進入員工休息室內,物色財物,並打開員工李淑真之置物櫃,竊取李淑真放置在置物櫃內之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信用卡5張及個人身分證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李淑真下班時遍尋不著錢包後,調閱監視器影像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育潔之供述│被告僅承認有進入該室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忘記了、不清楚││││云云。│├──┼──────────┼────────────┤│二│告訴人暨證人李淑真警│證明於下班前曾經查看過皮│││詢及具結證述。│夾,當時皮夾還在置物櫃內││││,下班後即遍尋不到皮夾,││││這中間約17:30-18:30僅││││被告一名非員工者進入上開││││員工休息室內之事實。│├──┼──────────┼────────────┤│三│員工休息室內外監視器│證明被告無故配戴口罩、手│││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套進入員工休息室翻找財物│││一覽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周懿君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雅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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