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耕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耕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欄第13至14行所載「右頭部擦傷」應補充更正為「右頸部擦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