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安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瑞安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桃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1年3月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見 毛惠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起訴書誤載為037-GAP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啟動引擎而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徐瑞安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93號案審結,竊盜地點並經該案重新審認更正)。翌日(即101年11月16日)上午7時37分許,徐瑞安騎乘前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前,見騎乘腳踏車之 阮氏莉 將其所有之手提包1個置放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菜籃前,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阮氏莉不及防備之際,自阮氏莉後方徒手搶奪阮氏莉所有之上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400元、行動電話1支、居留證、郵局提款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旋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徐瑞安將搶得之現金花用殆盡,行動電話1支贈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友人,其餘物品則全部丟棄。徐瑞安於其上開搶奪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偵辦前開竊盜案件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瑞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阮氏莉於警詢之證述。
(三)阮氏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份、現場及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行進路線草圖、贓物領據、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又被告於搶奪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偵辦前開竊盜案件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被告101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及102年4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主動向警方坦承騎乘贓車另涉搶奪案件等情屬實,被告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仍不知警惕檢束,恣意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實難寬縱,惟兼衡以被告自首前開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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