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建至自民國104年2月27日0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夜店內,飲用調酒及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0分,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東晉東路口時,不慎與 許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對廖建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已發生人身事故產生實害,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後與車禍對造許鍊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5萬元,有104年3月25日和解書在卷可佐,此固使許鍊所受損害獲得賠償,但被告所犯為公共危險罪,侵害社會法益,且酒醉駕車犯行潛在危險性高,危及不特定人,復屢經政府法令宣導,經斟酌上開情節,不宜僅因與車禍對造達成調解,即併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