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柏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郁涵

書記官張巧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柏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柏麟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18日凌晨3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18日凌晨3時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台一線與自強路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1.3MG/L,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張巧筠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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