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承勳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0455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承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承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案號││├─┼─────┼────┼──────┼────────┼──────┤│1│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103年10月30│本院103年度審易│104年7月20││││5月,如│日│字第923號判決│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104年1月20│本院103年度審易│104年7月20│││毒品罪│5月,如│日│字第923號判決│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攜帶兇器竊│有期徒刑│103年11月25│本院103年度審易│104年7月20│││盜罪│8月│日│字第923號判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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