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附民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403號原告 裴亞玲 被告 劉姵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姵岑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