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42號上訴人 潘恒旭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 律師被上訴人 馮光遠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8日,在其個人臉書公開發表:「此人(即上訴人)曾經是給我報報的外圍份子,幫我談過一兩個案子,可是後來被我踢走,人品太差也;…如果一個人擅長招搖撞騙,不出事才有鬼,哈」、「他騙吃混喝,都是踩在其他人的肩膀上,霹靂就是一例,明明只是霹靂公關,搞得好像霹靂的成功,是靠他的推廣,喧賓奪主,後來再實踐混了一陣子,號稱『助理教授』,叫鬼啦。」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該言論內容不實,且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顯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不小於7.8公分乘以6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之頭版報頭下方各1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屬舊識,被上訴人並曾委請上訴人協助給我報報公司舉辦之攝影展尋找贊助廠商,然上訴人嗣後竟在「霹靂小子玩創意」一書中自封為「給我報報企宣總監」,並曾多次化名發表不實言論,以影射、傷害政大 劉幼琍 教授之名譽,被上訴人在看清上訴人之為人後,早在91年9月22日PChome電子報之給我報報電子報「編輯室報告」(下稱給我報報電子報),即公開發文批判上訴人之行事作風;且上訴人在「霹靂小子玩創意」中曾提及:「霹靂布袋戲的行銷包裝,可說是我的成名作,…」、「霹靂布袋戲轉化漫畫、武俠小說、魔岩唱片、進誠品、和政治人物配對、登國家戲院…種種霹靂行徑可說是我的成名作。」等語,惟觀諸霹靂衛星台董事長 黃強華 、總經理 黃文擇 在〈給 小潘 的序〉中,卻僅有些許客套話,足見被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均係因上訴人就任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局長後,出現種種爭議言行,故基於其對上訴人過去行為舉止之既存認知事實,善意對上訴人行事為人等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合理評論及意見表達,並無任何妨害名譽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不小於7.8公分乘以6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之頭版報頭下方各1日。㈣上開第2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5頁):㈠上訴人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局長,嗣於108年8月31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在其個人臉書帳號上,公開發表:「
此人(即上訴人)曾經是給我報報的外圍份子,幫我談過一兩個案子,可是後來被我踢走,人品太差也;…如果一個人擅長招搖撞騙,不出事才有鬼,哈」、「他騙吃騙喝,都是踩在其他人的肩膀上,霹靂就是一例,明明只是霹靂公關,搞得好像霹靂的成功,是靠他的推廣,喧賓奪主」之言論。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害上訴人之名
譽權?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且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至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又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關,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在其個人臉書帳號上,公開發表系爭言論等情,業據其提出臉書列印資料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0、31頁),被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固可採信。
3.惟查,關於「此人(即上訴人)曾經是給我報報的外圍份子,幫我談過一兩個案子,可是後來被我踢走,人品太差也」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其為給我報報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未受僱給
我報報公司,公司也沒有授予上訴人職稱,而上訴人曾為給我報報公司舉辦之攝影展尋找贊助廠商等情,核與上訴人自陳「…上訴人基於朋友義氣,一開始也尊重被上訴人為前輩,乃不收取任何報酬,…義務為給我報報行銷、找贊助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以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著「霹靂小子玩創意」中,為上訴人撰寫:「一九九七年夏末,終於有一個機會,讓我們兩人有一個合作的機會,那就是『給我報報』和『新新聞周報』在誠品敦南店的『保證冷氣開放』攝影展。由於小潘的參與,這個展覽才得以在相關企業的贊助下,順利完成,我也得以把『我的美夢成真』這句台詞掛在嘴上。」(見原審卷第306頁)之序文內容相符,可知上訴人確曾有協助被上訴人為給我報報公司所舉辦之活動,覓得贊助廠商之情事;又被上訴人為給我報報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以其本人為給我報報公司之代表人,認上訴人為給我報報公司所舉辦之活動尋找贊助廠商,即係「幫我談過一兩個案子」,核亦非虛假不實之陳述。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曾任給我報報「企宣總監」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當時代給我報報公司尋得贊助商之屬性,稱之為「外圍份子」部分,應僅涉及主觀評價問題,無關乎事實之陳述。
⑵系爭言論所稱「可是後來被我踢走,人品太差也」部分:
依被上訴人在91年9月22日之給我報報電子報中,即曾撰文稱:「也許你曾經聽過我要談的這個人,他的名字叫做 潘恆旭 ,目前是 馬英九 競選總部裡的文宣大臣,自稱『霹靂小子』。可是如果你是最近才聽過他的名字,那應該是他這一陣子在網路上匿名散發毀謗別人的文字,結果被網路警察揪出來,也被受害者一狀告到法院,所以你知道這個人。…為什麼要談他?理由很簡單,因為這個人的竄起,跟我有關係,可以說,當初如果不是我在關鍵的時刻幫他一些忙,他後來的發展也許會完全改寫…他曾經跟給我報報有過一點工作關係,可是他後來做的一些事,卻是讓我怎麼看也看不下去,於是不但主動疏遠這個人,今天甚至還要在這裡浪費一些時間,和一些寶貴的篇幅,來釐清一些事和一些觀念。…因為他能說善道,而且他對他認為會是『貴人』的人,執禮有加,容易讓人產生好感,另外,他也幫給我報報的攝影展『保證冷氣開放』找到贊助,於是,幫他介紹臺北之音的 徐璐 ,或者幫他的第一本書寫序背書,就有點像是還債。…在我的工作圈子裡,認識、相熟的人,大家都是靠『作品』當作往上爬的墊腳石,可是跟潘恆旭交往一陣子之後發現,這個人是靠『關係』作為往上爬的手段…報報一貫在諷刺像這樣子的人,最後當然是敬而遠之了…其實更重要的一個理由是,臺灣的文化資源並不是那麼豐富,今天,我們看到一個善於吹噓,善於搞關係的年輕人,無所不用其極的把自己捧到一個他根本不應該有的位置,這對其他不屑搞關係,不會厚臉皮,不懂登龍術,兢兢業業做作品的年輕人來講,是非常不公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4頁),足認系爭言論此部分之文字自僅係就被上訴人事後排拒上訴人,不願再與之合作之原因事實,夾敘對上訴人人格品行所為之意見表達。且關於上訴人曾因網路上匿名毀謗他人聲明道歉乙事,亦有被上訴人所提92年9月11日今週刊網路報導文章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6-108頁),是被上訴人本於前述對上訴人言行舉止觀察後之心得,而以「可是後來被我踢走,人品太差也」,表達其係因認上訴人品不佳,故不願再與之共事合作之評論,自亦無涉及不實之事實陳述。
4.有關「如果一個人擅長招搖撞騙,不出事才有鬼,哈」之言論部分:
觀諸此部分前後文之內容為:「他幫韓,其實兩人智商不分高下。所以,我老早就跟朋友說,等著看笑話吧。如果一個人擅長招搖撞騙,不出事才有鬼,哈。」(見原審卷第30頁),其原文既已標註「如果」一個人擅長招搖撞騙,顯非係就具體已發生之事實為陳述;且所謂招搖撞騙,原固有借名炫耀,到處詐騙之意,然亦有指欠缺真才實學,僅憑花言巧語或攀附關係,藉機獲取利益之意,此語在社會通念上,應係對他人言行作風所為之評價,而非具體事件之陳述,自屬意見表達之範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不實之陳述云云,尚有誤解。而觀諸被上訴人在91年9月22日給我報報電子報中所撰寫之相關內容(見原審卷第144頁),可知其與上訴人間曾有合作關係,惟因其對於上訴人在文化圈欠缺「作品」,僅靠關係往上爬,及攀附權勢、大言不慚之作風,感到不以為然,而不再與之合作;另被上訴人認其從未任命上訴人為給我報報公司之企宣總監,上訴人竟在「霹靂小子玩創意」一書中,自封為「給我報報企宣總監」等情,亦有該書節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2頁),是被上訴人基於前述與上訴人合作之經驗,及對上訴人言行舉止之觀察,而以「招搖撞騙」一詞批評上訴人,亦非毫無根據之謾罵之詞。
5.有關「他騙吃混喝,都是踩在其他人的肩膀上,霹靂就是一例,明明只是霹靂公關,搞得好像霹靂的成功,是靠他的推廣,喧賓奪主」之言論部分:
經查,上訴人在其所著「霹靂小子玩創意」中,曾寫道:「霹靂布袋戲轉化漫畫、武俠小說、磨岩唱片、進誠品、和政治人物配對、登國家劇院…種種霹靂行徑可說是我的成名作。」,另於其所著「求職總冠軍」一書中,亦稱:「在這同時,因為和先前幫 平珩 老師策劃舞台劇時接觸的霹靂電視台,一直保持聯絡,便以霹靂集團企畫經理的名義,幫霹靂進行一連串的推廣造勢計畫,從與中華職棒的合作宣傳,到皇冠小劇場的演出,到國家戲劇院的大型公演計畫,讓本土霹靂布袋戲的形象,快速都市化、年輕化,成為台灣從小學生到大學生們的最愛。其中還曾經與當時的《People》雜誌合作,票選政治人物的布袋戲分身代表, 宋楚瑜 vs. 素還真 、 陳水扁 vs. 秦假仙 、馬英九vs. 史豔文 等等,一時之間,引為媒體爭傳的話題。這樣轟動的成功效果,不但讓霹靂集團更加器重和信任,也使臺北之音徐璐小姐,願意讓我這個初出茅廬的二十六歲小傢伙,接任電台行銷創意總監的頭銜,替臺北之音創造出更勝競爭電台的氣勢與形象。當然,更意想不到的是,這次的布袋戲與政治人物票選,帶來了日後與馬英九競選團隊的合作契機。」、「說實在的,我現在走到這個階段,我會覺得有點寂寞,沒有對手的寂寞,我覺得我具備這樣的能耐,是因為我有過去的那些經驗…」,此有霹靂小子玩創意及求職總冠軍之節本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53、165頁),可見上訴人確實將霹靂布袋戲之成功行銷,視為其成名之作,並藉此得到更多合作機會及工作職務,甚而認為自己已達沒有對手之境界,此種自我評價固難謂不當,然被上訴人因此認為上訴人就霹靂布袋戲之成功,太過凸顯自己之功勞,且並非憑藉實力,而係攀附他人之關係或知名度,獲取名氣地位,並因此評論上訴人「騙吃混喝,都是踩在其他人的肩膀上,霹靂就是一例,明明只是霹靂公關,搞得好像霹靂的成功,是靠他的推廣,喧賓奪主」,亦係基於相當之觀察,而就上訴人行事作風所為之個人主觀評價,自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而與事實陳述有別。
6.有關「後來在實踐混了一陣子,號稱『助理教授』,叫鬼啦」之言論部分:
⑴經查,上開言論指稱上訴人曾於實踐大學任教,號稱助理教
授乙節,並未據上訴人否認,復有維基百科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0頁),且經核並未貶低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⑵上訴人雖稱上開言論指上訴人在實踐「混」了一陣子,並稱
「叫鬼啦」,乃屬不實之陳述及貶抑性之評論云云。然經核所謂「在某處『混』了一陣子」,依現今社會一般人之理解,通常係表示在某單位一定期間之整體表現,未經專業人士或一般大眾特別傳誦之正面且積極之特殊事蹟之泛稱;「叫鬼啦」則係發語人對前述事項不予認同之戲謔嘲諷,尚非針對具體事件或行為之描述,且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判斷評價,自難認係屬事實陳述之性質,而應為意見表達之範疇。
7.又查,上訴人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局長,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上訴人上任後之各項發言均引起多方關注討論,亦有相關新聞報導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8-134頁、第186、187頁),是上訴人既為知名之公眾政治人物,且經常對外發表意見言論,則其個人之品德操守、人格特質、過往經歷、行事作風等,均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自難謂與公益無關。是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雖非直接針對上訴人就任前開職務後相關施政表現或言行舉止所為之評論,而係對上訴人過去行事風格及人格品德之批判,仍非與公共事務完全無關,上訴人自應以最大容忍,接受各界檢視及監督。且經核系爭言論對於上訴人之批判評論,在用字遣詞上,縱屬尖酸苛刻,並帶有戲謔嘲諷之意味,然被上訴人既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語句,亦非毫無根據之污衊謾罵,自可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之評論,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所述內容均屬上訴人過往私事,且屬貶抑性之評論,應不能阻卻違法云云,洵非可採。
8.此外,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及刊登道歉聲明?承上,被上訴人之行為既未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不小於7.8公分乘以6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之頭版報頭下方各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崔青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啟事道歉人馮光遠於108年1月8日虛構捏造不實之事實,並以人品太差、擅長招搖撞騙、騙吃混喝,都是踩在其他人的肩膀上等文字刻意公然污衊,嚴重侵害潘恒旭先生的名譽權,道歉人特此向潘恒旭先生鄭重道歉,道歉人對於惡意散佈不實言論於眾之行為深感懊悔,保證日後絕不再以上述或其他違法方式侵害他人之名譽法益,特此聲明。
道歉人馮光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