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