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重愽選任辯護人詹閔智律師(104年3月27日解除委任)
倪映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7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重愽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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