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六號上訴人 張永銘 選任辯護人 錢紀安 律師上訴人 黃震智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 律師
賴建宏 律師 黃瑞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永銘、黃震智有其事實欄所載,分別駕駛車號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GTR車)、0000-00自小客車(下稱法拉利車),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上午九時十四分許,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詎其二人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張永銘駕GTR車於二十九秒內以嚴重超速、連續多次變換車道之方式,追逐黃震智所駕駛之法拉利車;黃震智則於三十秒內,以時速約一百六十六點二公里之速度,並連續變換車道多次之方式,穿梭於該路段之車陣中,以積極保持領先優勢,均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其二人疾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四十三公里處附近時,黃震智所駕駛之法拉利車驟然自第四車道變換至第一車道,致行駛在第一車道後方之張永銘煞車不及,失控撞及右前方由 許耀忠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CEFIRO車)車尾(無人傷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張永銘處有期徒刑六月,黃震智則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張永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然理由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況其因趕時間而駕車跟隨車流前行,雖曾連續變換車道,然均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因見第一車道前方並無車輛,乃變換至第一車道行駛,以維安全,並非意圖超越黃震智,客觀上亦無致生往來危險之犯行,原判決論其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自非適法。㈡、本件若無黃震智駕車以約一百六十六點二公里之時速,於三秒內迅速自第四車道變換至第一車道,致其受到驚嚇因而失控,本件車禍事故必不至於發生。又僅有其駕駛於最內線車道之行為,依通常情形,亦不至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審未同意選任辯護人就此送請鑑定之聲請,逕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其危險駕駛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自屬可議云云。
黃震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係認定其於三十秒內,以時速約一百六十六點二公里之行車速度,並連續變換車道多次之方式穿梭於該路段之車陣,以積極保持領先優勢,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不及於「追逐競速」行為,然其理由卻說明其有「追逐競速」行為;復未就其如何有「積極保持領先優勢」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說明其所憑事證,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顯不相適合,自有未洽。㈡、原判決援引第一審法院於一○四年二月九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張永銘所駕駛GTR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MION5335.AVI」結果,認其於畫面時間09:43:29時,駕駛法拉利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四十二公里之里程牌,迄畫面時間09:43:55時,已行駛至南向四十三點二公里之里程牌,依此計算其當時之時速約一百六十六點二公里。然卷查上揭第一審勘驗(準備程序)筆錄,並無任何關於里程牌之記載。原審未自行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並進一步調查行車紀錄器之秒差時間是否與標準時間相符,即逕以第一審勘驗筆錄所附翻拍照片所示里程牌,及其車行前後經過距離之秒差時間,在無科學證據可以證明其當時行車速度之情形下,自行以推估方式計算其車行速度,已屬可議。況原審審判期日提示上揭勘驗筆錄時,又未告知其將以行車紀錄影像之時間及所示高速公路里程牌推估車速之要旨,以使其有答辯及表示意見之機會,並進行辯論,有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原審調查證據之訴訟程序同非適法。㈢、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犯罪時間為一○三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十四分許,然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且此一犯罪時間之認定與上揭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差距近三十分鐘。則本件犯罪時間究竟係在何時尚屬未明,原判決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亦不相適合,而有未當。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依其是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而有程度不同之處罰。是所謂「嚴重超速」應係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始足當之。本件縱認其當時行車速度為一百六十六點二公里,僅超速五十六點二公里,尚未逾上揭六十公里之標準,自非所謂「嚴重超速」行為,而屬行政違規行為,原判決遽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自非適法。㈤、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事前察知張永銘駕車在第一車道後方,猶變換車道致張永銘煞車不及之事實。且伊當時與張永銘之GTR車之間,大抵均有一個車身以上之距離,且未在同一車道上行駛,自不可能知悉張永銘是否駕車跟隨其後。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其不可能未發覺始終在其後方之張永銘,而不採信其辯解,殊有未合。㈥、伊於案發當時並無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之行為,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事實欄內所認定之「嚴重超速、連續驟然變換車道、穿梭車陣」等行為,究竟如何等同於「併排競速或追逐前車」而有妨害公眾往來危險犯行,已有未合。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伊於案發當時縱有行車速度較快或頻繁變換車道之行為,然原判決認定其變換車道過程之時間僅二秒或三秒,其壅塞道路僅屬短暫而不具延續性,亦未影響其他不特定之往來車輛,所為並未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自不應以該罪相繩。再者,伊為避免碰撞前方之CEFIRO車,經顯示方向燈後始變換至第一車道;且當時伊視線因另部休旅車而受阻隔,張永銘駕駛之GTR車復在其左側照後鏡之死角位置,故未察覺,伊並無壅塞道路或危害同路段人車安全之主觀犯意。原審不察,遽繩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公共危險罪刑,尚嫌率斷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⒈原判決援引卷附第一審勘驗張永銘所駕駛GTR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MION5335.AVI」、「MION5
336.AVI」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說明張永銘駕駛GTR車,在車輛通行往來頻繁之國道三號高速道路上,以接近於黃震智當時約一百六十六點二公里之時速,於二十六秒內(自上揭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9:43:27起至09:43:53為止),自後追逐黃震智所駕駛之法拉利車,而連續八次迅速變換車道,以求超越黃震智。嗣於畫面時間09:43:56時,黃震智駕駛法拉利車以相當接近張永銘所駕GTR車之距離,高速自第二車道切進第一車道,致略後之張永銘因緊急煞車而失控撞擊右前方由許耀忠駕駛之CEFIRO車。其於不及半分鐘之時間內,嚴重超速行駛追逐前車,並連續變換車道以求超越,對於其可能因車速過快、反應不及或因緊急煞車失控而有發生車禍實害之密接可能性,主觀上不能諉為不知,客觀上復已處於隨時有發生車禍危險之狀態,足認其所為已致生公眾往來高速公路之具體危險。復說明其上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駛行為,與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張永銘辯解伊係因趕時間而超速行駛,然均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案發前因見第一車道前方並無車輛,乃變換至第一車道行駛,主觀上並無超越或與黃震智競駛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其他車輛亦未因而改變其行車動線,客觀上亦未致生往來之危險云云,何以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見原判決第四至九頁),亦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並無張永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至原審選任辯護人聲請就本件行車事故肇事原因送請相關機關鑑定一節,原判決理由復已敘明其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成立與否,與其是否具有肇事原因或過失程度無關,且依上揭證據調查結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送請鑑定之必要(見原判決第十四頁),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要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張永銘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張永銘上訴意旨,仍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漫指其其主觀上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致生往來危險之犯行。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其駕駛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同意送請鑑定自有不當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調查證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⒉另原判決依憑第一審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結果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翻拍照片,說明黃震智以時速約一百六十六點二公里之高速駕駛法拉利車,於畫面時間所示之三十秒內,連續九次不間斷於車流夾縫中穿梭、變換車道,其間或與張永銘所駕駛之GTR車在同一車道,或在不同車道之右前、左後方位置,持續高速疾駛。甚至於畫面時間所示之三秒內,迅速自第四車道,跨越第三、第二車道,再直接切進第一車道張永銘之GTR車頭前方,顯係藉此方式以積極保持領先優勢等旨,對於黃震智辯稱不知張永銘駕車在其後方行駛而來,或未與張永銘競駛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尚屬無違。又原判決綜合上開事證,認定張永銘在後追逐,黃震智在前疾駛、穿梭變換車道以積極保持領先優勢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至五行),乃於理由內說明其二人係以嚴重超速、連續變換車道多次、「追逐競速」之駕駛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九至二十一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並無不合。黃震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否認其事前明知張永銘駕車在第一車道後方,猶變換車道致張永銘煞車不及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漫指原判決理由記載事實所未認定之追逐競速行為,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查本件第一審判決理由業已說明係援引第一審法院於一○四年二月九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張永銘所駕駛GTR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MION5335.AVI」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認黃震智於畫面時間09:43:29時,駕駛法拉利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四十二公里之里程牌;迄畫面時間09:43:55時,已行駛至南向四十三點二公里之里程牌,依此計算其當時之時速約一百六十六點二公里等情(見第一審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十四行至倒數第五行),原審判決為相同認定,乃予以援用,並非依憑第一審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六行)。而黃震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原審審判期日,陳述其上訴意旨,並陳稱:「當天我……是開車比較快,但是說我開到一百六十幾公里,這是從行車紀錄器去推斷,這個有待商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判長提示第一審一○四年二月九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翻拍照片時,復陳稱:「對客觀的事實沒有意見,但是對原審(第一審)依據行車紀錄器去推斷車速有意見,以此去推算被告(黃震智)行車的速度,這樣的認定是不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背面),顯已積極對第一審認定其當時車速高達時速約一百六十六點二公里乙節進行答辯,並無不知防禦情事,且表示對翻拍照片上顯示黃震智之法拉利車於畫面時間09:43:29及09:43:55時,先後通過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標示四十二公里、四十三點二公里里程牌之客觀事實並無意見。卷內亦未見黃震智或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上揭行車紀錄器經過之秒差時間與標準時間不符而聲請調查;或指出第一審依其車行前後經過距離之秒差時間,計算得出其當時時速之方法有何錯誤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則原判決依據客觀事證顯示之行駛距離、時間,以數學方法計算得出其當時之行車速度,並未違反論理法則。此外,關於本件車禍實際發生之時間(非指上揭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係一○三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十四分許,張永銘及黃震智均不爭執,經第一審於準備程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二頁背面);原判決理由復援引張永銘及黃震智二人之陳述資為認定依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一至七行),其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又原判決復已敘明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四十三公里)以北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以南速限始為時速一一○公里(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一至十三行)。則依原判決認定黃震智當時之時速約一百六十六點二公里計算,其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四十三公里)以北路段,超速已達六十六點二公里;原判決指其「嚴重超速」,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無齟齬。黃震智上訴意旨謂:⑴原判決依憑並無里程牌記載之第一審勘驗筆錄,復未調查行車紀錄器之秒差時間是否與標準時間相符,又未告知將以影像畫面時間及所示高速公路里程牌推估車速之要旨,即自行推估計算其車速。⑵原判決未說明本件犯罪時間為一○三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十四分許所憑之事證。⑶原判決指其嚴重超速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法。本罪係為保護社會公眾交通之安全,以確保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不因行為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而面臨直接、隨時可能發生實害之具體危險狀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依其情節如已對參與使用高速公路之其他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致生往來之具體危險,因危害立法者預定之社會法益,已非單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秩序罰而已,而應論以本罪。故如駕駛人彼此在高速公路上違規高速追逐、競駛,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變換車道,甚至以切進他人車道阻止對方前行之方式以求領先,因其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直接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駕駛人或施工單位人員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本條項所稱之「他法」。原判決認定黃震智駕駛法拉利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北市○○區○○路段,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明知張永銘駕車在後高速追逐,猶以時速約一百六十六點二公里之高速,於三十秒內連續九次於車流夾縫中穿梭、變換車道,以積極保持領先優勢;嗣又自第四車道,跨越第三、第二車道,再直接切進第一車道張永銘之GTR車頭前方,不僅已使張永銘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更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顯已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因而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核其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黃震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謂其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縱有超速或或頻繁變換車道行為,亦屬行政違規行為云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顯屬誤會,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論,或就其等有無妨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等單純事實,再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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