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弘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弘裕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弘裕明知海洛因要屬列管之毒品,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02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54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手機2支等物,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746號被告蔡弘裕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弘裕前因(一)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20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再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9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一)、(二)所示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1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及2月,並與上開(三)案件所宣告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0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自100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係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期間)。詎其猶不思悔悛,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4日凌晨4時30分許前之某日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以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毛重0.398公克,驗餘淨重0.040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月24日凌晨4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136巷內巡邏時,發現蔡弘裕形跡可疑,經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自願搜索,分別在其所有停放於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其上址居所內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98公克,驗餘淨重0.0402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1.354公克,驗餘淨重1.0338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顆等物,始悉上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偵查終結起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弘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98公克,驗餘淨重0.0402公克),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海洛因1小包(毛重0.398公克,驗餘淨重0.0402公克),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檢察官王乙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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