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49號聲請人即被告 連介豪 指定辯護人 楊淑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連介豪前經本院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但被告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被告身在單親家庭,交到壞朋友、誤入歧途、犯下罪行,自被拘捕迄今,非常後悔,願意面對刑責,實無逃亡心理,會隨傳隨到,不會逃亡串供,被告之母親居住南部,距離臺中太遠,被告想先出去安撫家人、處理事宜、賺取些許金錢以便將來入監執行,爰請酌減具保金額為1萬至2萬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被告自白、證人證述、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相片附卷可稽及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同條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原因,經本院裁定准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替代羈押,惟被告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嗣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羈押在案。
三、查本院前准予被告具保之金額,係經本院詳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為決定,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並非酌定具保金額之裁量要件,且本案尚未審結,而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若遽予降低保證金額,無從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聲請降低具保金額、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洪瑞隆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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