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小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勞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頂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鼎尚國際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9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起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新台幣
(下同)5萬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96年12月之薪資,
爰依勞動契約,求命判決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97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雇於被告之關係企業歐德美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歐德美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又
原告為被告負責人乙○○之前配偶,乙○○依離婚協議有給
付原告生活費之義務,因被告公司係乙○○一人獨資設立,
故乙○○以被告公司之資金,按月支付其個人應給付原告之
生活費5萬元,非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勞動契約者,為當事人一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
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法第1條所明
定,是勞動契約具有從屬關係。經查,被告97年12月10日提
出書狀自認,原告在被告搬到林口後,並未正常上下班(見
本院卷第65頁);且證人即被告前執行副總丙○○亦證稱:
「伊要求原告在上班或業績上有所表現才可領薪,初期原告
都有答應,後來原告在外中傷被告商譽,叫客戶不要買被告
的產品,所以請原告不用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而原告於96年12月20日與證人丙○○洽談後,亦依丙○
○之要求及指示,選擇當被告之經理人及請休年假,此有被
告所不爭執之會議紀錄、請假單足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
);參以原告與被告負責人乙○○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
「乙方(指原告)若仍在鼎尚公司(指被告)上班,一切須
按公司規定上下班(不打卡),薪資福利甲方(指乙○○)
同意不變。」,亦有卷附離婚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
),足認原告在與被告負責人乙○○離婚即94年2月4日前已
在被告公司上班,在96年12月20日與證人丙○○洽談時,仍
有親至被告公司履行工作,受被告負責人乙○○及執行副總
丙○○之指揮、命令,兩造間確具有相當程度之人格上及組
織上從屬性,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雖提出原告之勞工
保險卡,辯稱原告係受雇於訴外人歐德美公司,惟雇主為勞
工投保勞工保險,並非勞動契約之獨立判斷標準,且實務上
雇主因應財務規劃而變換勞工之投保單位,亦所在多有,故
不能因原告之投保單位在歐德美公司,即否定兩造間之勞動
關係。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6年12月之薪資
5萬元,及自9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於判決結果之認定,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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