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399號
原告 沈和貞
被告 洪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6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下午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北新路1段口,因煞車故障往前滑行之過失,致與左前方由原告所有、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9,240元(含烤漆13,600元、零件5,640元)賠付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宏緯汽車保養廠領料派工單及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1至40頁)。揆諸上開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之記錄中,被告之陳述:「我當時騎乘MWY-2617普重機(即被告機車)行駛在北新路(烏來往北市方向),當時我看到燈號從黃燈要變成紅燈,我看到的時候慢慢煞車的時候結果車子煞車好像故障所以我就滑出去了,就撞到前方的汽車(即系爭車輛)」,及原告之陳述:「我當時駕駛AKL-8269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駛在北新路上(烏來往北市方向)當時我看前方號誌已轉成紅燈了,我在等紅燈的過程中我就聽到後方有急促的喇叭聲,後來我女兒跟我說我的車子後方有一個人摔倒我就下車察看,當時詢問後方車主後才知道是一台機車(即被告機車)撞到我的車子右後車身,我就打電話報警了」等詞(本院卷第25至27頁),佐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之痕跡、凹陷位置大致相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至40頁),堪認被告確有因煞車故障往前滑行之過失等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有因煞車故障往前滑行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9,24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宏緯汽車保養廠領料派工單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0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本院卷第67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烤漆13,600元、零件5,640元,亦有上開宏緯汽車保養廠領料派工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1年2月21日止,約使用11年1個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5,64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564元(計算式:5,640元×1/10=564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4,164元(計算式:13,600元+564元=14,164元)為必要。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6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