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5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林政斌
洪婕翎
被 告 黃比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延滯期間利息按
年息19.89%計算利息。詎被告至民國(下同)95年11月1日
未依約給付,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59,215元及自95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而萬泰銀行
已於95年11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還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