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77號自訴人乙○○上列自訴人對被告甲○○提出誣告自訴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第33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乙○○前固於其被訴誣告案件繫屬中提出「刑事答辯及反訴狀」,惟核其書狀內均僅為原被訴誣告事實之答辯,並未敘明係對何犯行提起反訴,嗣於民國99年8月17日始於「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內敘述因原自訴人甲○○自訴其誣告不成立,則甲○○對其提起誣告自訴之行為,自屬誣告等語。
三、惟依照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自訴人既於原自訴中提出反訴(即本件自訴),而反訴復應準用自訴之規定,則本件自訴人未委任辯護人為代理人而提出自訴,自與法定程式不合,又自訴人業經本院於99年8月18日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到院,上開裁定並經自訴人於99年8月26日親自蓋章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委任代理人,業已逾期,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瑋桓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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