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丁○○、丙○○、戊○○、甲○○均自民國玖拾叁年貳月柒日起,各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丁○○、丙○○、戊○○、甲○○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第三款之規定,而予以羈押在案。嗣因被告羈押三月期間行將屆滿,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各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再裁定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各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再裁定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各延長羈押期間二月(按:同案被告乙○○已停止羈押而轉為受刑人,己○○則係另案在押)。
二、查被告羈押二月期間行將屆滿,本案尚未判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訊問被告後,依後述三之理由,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各再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三、羈押係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而被告並非有罪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在判決確定之前羈押之,無異提前為刑之執行,是以羈押之本質,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屬於例外,並非原則,固應審慎為之,非不得已,不應執行羈押。惟本案依現有之證據觀之,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而起訴之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第三款之重罪,尤其,本案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議尚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本院自不得不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目前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無羈押必要之情形,自無從准許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福康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盧鏡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