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龔盈娥
陳志忠 被告 林雅婷林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2日起至98年7月12日止,借款利率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12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給付,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72萬7,7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堪屬有據,應予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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