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原告 曾連合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被告 曾丑

曾萬來

吳素貞

吳麗純

吳承展

吳厚慶

吳珠菁

吳玫瑰

吳玄奕 (原名 吳麒賜

洪麗花 即被告 曾連春 承受訴訟人

曾國源 即被告曾連春承受訴訟人

曾國強 即被告曾連春承受訴訟人

曾富美 即被告曾連春承受訴訟人

兼上十三人

訴訟代理人 曾連進

被告 洪松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曾 陳研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被繼承人 曾陳研 之子女 曾芳枝 、曾芳枝之子女 吳黎君 均早於被繼承人曾陳研死亡,吳黎君之子女洪松濂依法即為代位繼承人,自應列為本案當事人,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洪松濂為被告,惟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請求追加洪松濂為被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連春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1年10月3日死亡,有被告曾連春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聲明由被告曾連春之繼承人洪麗花、曾國源、曾國強、曾富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於112年3月8日裁定命被告洪麗花、曾國源、曾國強、曾富美為被告曾連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被告洪松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陳研於111年2月5日死亡,原告及被告曾丑、曾萬來、曾連春、曾連進均為被繼承人曾陳研之子女,而被繼承人曾陳研之子女曾芳枝、 曾英子曾秀苓 均早於被繼承人曾陳研死亡,曾英子無繼承人,曾芳枝有子女吳承展、吳厚慶、吳素貞、吳黎君、吳麗純,曾秀苓有子女吳珠菁、吳玫瑰、吳麒賜(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改名為吳玄奕),惟曾芳枝之子女吳黎君早於被繼承人曾陳研、曾芳枝死亡,吳黎君之子女為洪松濂,是兩造為被繼承人曾陳研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且均未有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曾陳研遺有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遺產尚未分配,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將被繼承人曾陳研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遺產為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曾連進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陳研於111年2月5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曾陳研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曾陳研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曾陳研之口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佐,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曾 陳研所 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曾陳研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曾陳研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曾陳研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陳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公平原則,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表一:被繼承人曾陳研之遺產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結果

1

口湖郵局存款

234,383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曾陳研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曾連合

1/7

2

曾丑

1/7

3

曾萬來

1/7

4

曾連進

1/7

5

吳承展

1/35

6

吳厚慶

1/35

7

吳素貞

1/35

8

吳麗純

1/35

9

洪松濂

1/35

10

吳珠菁

1/21

11

吳玫瑰

1/21

12

吳玄奕

1/21

13

洪麗花、曾國源、曾國強、曾富美

公同共有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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