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志上列被告因公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志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35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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