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建指定辯護人彭詩雯(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92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茂建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主文」刑欄所示之刑。就如附表五編號1、4「主文」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如附表五編號3「主文」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1、3、6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茂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6月4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獲悉 呂銘豐 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呂銘豐(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1編號2部分,交易地點誤載為張茂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交易地點」所示)。
(三)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呂銘豐、 黃立成 施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2編號1、2部分,毒品數量均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應更正為如附表二編號1、2「轉讓毒品之數量」所示)。
(四)明知 王朝龍 、黃立成、 段小明 欲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卻仍分別基於幫助王朝龍、黃立成、段小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其與王朝龍、段小明一同出資向上游購毒,再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
4、6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向上游不詳買家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朝龍、段小明,以幫助王朝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4次、段小明施用3次,另於附表三編號
5所示時間,帶同黃立成前往附表三編號5所示地點,由黃立成直接向不詳買家購得附表三編號5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幫助黃立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3編號1、2部分,毒品數量均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應更正為如附表三編號1、2「交付毒品之數量」所示)。
(五)嗣於107年6月5日晚間8時40分許,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至上揭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拘提張茂建到案,並於該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復於107年6月5日晚間10時45分許,員警經張茂建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茂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85號卷第57頁反面、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呂銘豐、黃立成、段小明供述證據內容之真實性,惟此部分實涉及證明力之範疇,與證據能力無涉,併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85號卷第57頁反面、第188頁反面至第190頁反面),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一、(一)、(三)、(四)之附表三編號1至
5部分,業據被告 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一)第3頁至第11頁、卷(二)第6頁至第8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37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107年度訴字第785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第54頁至第58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1.事實一、(一)部分,員警經被告同意於107年6月5日晚間1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分析確認,尿液中確實檢測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部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報告日期:2018/6/26)各1紙在卷 可佐 (見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623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7頁)。
2.事實一、(三)部分,核與證人呂銘豐、黃立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028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26號卷(二)第32頁及反面、第19頁及反面)。至於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雖均認被告各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呂銘豐、黃立成等節,惟觀諸上開證人呂銘豐、黃立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渠等均證稱被告無償轉讓數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見證人呂銘豐、黃立成均無法確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何,上開部分均僅能認定被告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銘豐、黃立成,此部分應予更正。
3.事實一、(四)之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核與證人王朝龍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立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028號卷第34頁及反面、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26號卷(二)第2頁至第3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並有被告與黃立成於107年4月1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028號卷第37頁)。至於公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雖均認被告分別幫助王朝龍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5公克,惟觀諸證人王朝龍於偵訊時業已明確證述其與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均係合資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遍查卷內亦無事證佐證被告與王朝龍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均係合資購買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數量部分應予更正。
(二)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銘豐之犯行,其辯稱:伊的藥頭說他欠錢,問伊有沒有人要買他的藥,伊就問呂銘豐有沒有要拿安非他命的意思,呂銘豐就問伊有沒有辦法拿到比較便宜的價格,伊是在幫伊的藥頭談生意,但是呂銘豐這一次沒有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次雖與呂銘豐聯繫,然並無營利之意圖,僅係協助買家與藥頭聯繫,而幫助買家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1.證人呂銘豐於警詢時證稱:「於107年4月14日晚間11點多,在 龍德 路與 龍福 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旁,我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張茂建購買安非他命1袋(重量不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向張茂建購買的安非他命,是我幫一個綽號『 阿修 』的男子購買,我於107年4月14日晚間11點多,向張茂建買到安非他命後,我將安非他命送到桃園市○○路與青山街路口交給『阿修』,他將這一袋安非他命分一點給我,我帶著安非他命去楊梅火車站旁的網咖內吸食完了。」、「與張茂建107年4月14日臉書之對話紀錄,是張茂建問我有沒有要買安非他命的意思,我回答的意思是1,000元的安非他命,量有沒有比較多。」、於偵訊時證稱:「張茂建於107年4月14日晚間11時許,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我,在桃園市○鎮區○○路與龍福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路旁,我以1,000元現金,向張茂建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詳細重量我不清楚,我們當場銀貨兩迄後,各自離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7年4月14日購買之數量及金額,就跟偵訊筆錄記載的一樣,有拿到毒品,是在路口的統一便利超商交易。我們是用臉書的通訊軟體聯繫,我請被告幫我找安非他命,然後我們就約出來了。」、「我是請被告幫我找,我自己出錢,沒有我和被告一起合買的情形過。」(見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028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26號卷(二)第32頁反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85號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並有呂銘豐於107年4月3日至同年月14日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截圖
3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028號卷第29頁及反面),而據上開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於107年4月13日即詢問呂銘豐「還有沒有人要,我手上只有2」、呂銘豐則回覆「我問一下」,被告復於107年4月14日晚間10時8分許,主動詢問呂銘豐「在嗎」、「有人要嗎」,呂銘豐則回覆「價有稍低嗎」、「我先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稱上開對話內容係詢問呂銘豐有沒有要拿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85號卷第55頁反面),綜觀上開被告與呂銘豐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7年4月13日即已先行詢問呂銘豐「還有沒有人要」,並且告知呂銘豐其身上只有「2」,就被告與呂銘豐之通訊軟體臉書內容觀之,被告接連詢問呂銘豐「有沒有人要」,顯在推銷手中毒品,其既未與呂銘豐噓寒問暖,甚至積極欲與呂銘豐或他人達成毒品買賣交易,外觀上顯具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高風險性,況且被告與呂銘豐間亦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其卻仍願意鋌而走險兜售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銘豐,足認被告具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判斷,可認定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是呂銘豐所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核屬可信。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辯稱其在通訊軟體跟呂銘豐說他錢都沒有還,這並不是幣的錢,這是安非他命的錢,呂銘豐說他的安非他命沒有賣,他把安非他命吸光了,沒有錢還,其記得有一次呂銘豐拿1,000元,但是其要用1,500元才能拿到1公克,所以其得出500元,連同呂銘豐拿給其之1,000元才能拿到1公克,因為呂銘豐出1,000元,其出500元,所以其給呂銘豐0.5公克云云,惟據上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07年4月13日即詢問 呂銘峰 有沒有人要,並稱「其手上只有2」,倘如同被告所辯稱其係替藥頭接洽生意,其大可逕自向呂銘豐表示其上游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何須以上開曖昧不明並且自陷己身於罪之詢問方式,詢問呂銘豐是否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均係被告屢次詢問呂銘豐有無意願購買,或可否覓得他人購買,顯無呂銘豐出資1,000元欲請託被告替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與上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截圖所示之情狀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其雖有詢問呂銘峰,但本次並未與呂銘豐見面完成毒品交易云云,惟據上開呂銘豐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期日,迭均證稱本次與被告以1,000元銀貨兩訖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觀諸呂銘豐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其均可依照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明辨何次交易成功、何次未完成交易,況且依上開對話紀錄觀之,本次原係被告急欲向呂銘豐兜售甲基安非他命,呂銘豐向被告回覆稱「我先問」,被告答覆「嗯」,倘非後續二人確實銀貨兩訖完成交易,呂銘豐豈會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即得辨認本次係以1,000元完成交易,是以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於107年4月2日間曾傳送「你一次又一次的騙我,害我一次又一次的不夠錢回帳給朋友,跟朋友道歉賠罪,你說我該怎麼對你」之訊息予呂銘豐(見107年度他字第4028號卷第28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亦供稱上開訊息係指呂銘豐所積欠安非他命之錢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85號卷第115頁),惟本次交易既係被告主動向呂銘豐兜售、詢問是否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非呂銘豐主動向被告詢價,被告在呂銘豐前債未還之情形下,基於何種動機仍然願意向其兜售甲基安非他命,實與判斷被告有無構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尚無干係,自不得以前開被告與呂銘豐有金錢糾紛乙事,遽認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銘豐。
3.綜上事證,應認被告與呂銘豐間確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呂銘豐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並由呂銘豐交付1,000元現金後,再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之辯解,難認可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事實一、(四)之附表三編號6、7、8部分
1.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雖均辯稱其幫段小明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由藥頭與段小明交易,該次係段小明與藥頭間之交易,段小明之前拜託其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26號卷(二)第46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85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惟證人段小明於警詢、偵訊均證稱其於107年3月29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被告家巷口向被告拿取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028號卷第41頁、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26號卷(二)第24頁反面),且觀諸被告與段小明於107年3月2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段小明於該日晚間6時39分許詢問被告「回來沒」、「有了」,被告則向其回覆「在家」、「有」,段小明則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對話時間約10秒等情,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028號卷第47頁反面),依此,被告亦係向段小明稱其在家,未曾提及有他人乙事,倘若被告係將藥頭介紹予段小明,段小明何須再持續與被告聯繫,由段小明自行向藥頭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即可,是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應係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段小明。
2.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則均辯稱:該次段小明推他母親在我家附近公園散步,段小明問我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我說那你來啊,我才能夠拿段小明的錢一起去找藥頭,但這一次段小明沒有來,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係段小明叫我下來,但是我下去沒有看到他,公園在我家路口,我想段小明推他母親在公園散步,但是我下去之後沒有看到段小明,他沒有來云云。經查,證人段小明迭於警詢、偵訊均證述其於107年4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鎮區○○路○○○巷與81巷6弄之交岔口,以500元向被告購買1小袋安非他命,詳細重量不知道,當天因為帶其母親去看病,所以請假,因此本次交易相約早上等語(見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028號卷第41頁、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926號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並觀諸被告與段小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段小明於107年4月1日上午7時5分即傳訊息「現在去」、「多一點」予被告,並且於同日上午
7時6分告知被告「下來」,被告直至同日上午9時11分才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段小明,通話時間僅有19秒,有此部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028號卷第28頁反面),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段小明於107年4月1日上午7時6分即通知被告「下來」,倘若如同被告所辯稱其下去後,並未見段小明在現場,當會傳送訊息或者撥打電話詢問段小明在何處,豈會相隔將近2個多小時始撥打電話予段小明,況且通話時數僅有19秒?是被告上開辯稱其與段小明於107年4月
1日並未碰面之辯詞,顯不可採。被告於107年4月1日上午7時5分許至上午7時6分許,既密集與段小明聯繫,且被告亦坦承此次段小明相約係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若非為拿取毒品,兩人見面所為何事?酌以前開證人段小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應堪認定被告於107年4月1日確實曾與段小明見面,並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段小明。
3.就附表三編號8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辯稱:這次是晚上快10時許,段小明說他剛下班,他要拿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湊到1,500元,但沒想到段小明僅給我400元,我到藥頭那裡才發現段小明只給我400元,然後我去找我的藥頭拿毒品,回來之後,我給段小明0.4克等語。經查,證人段小明於警詢、偵訊均證述其於107年4月15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與81巷6弄之交岔路口,其以500元向被告購買1小袋安非他命,詳細重量其不知道,這次是因為其加班到晚上
9點等語(見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028號卷第41頁、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26號卷(二)第25頁),且依被告與段小明於107年4月15日晚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段小明詢問被告「可以嗎?」、「有沒有、」、「記住要刪、」、「可以.....我去」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028號卷第48頁),細譯前揭對話紀錄,乃係段小明詢問被告相約見面之內容,其中雖僅有隱晦詢問「有沒有」、「可以嗎」,佐以被告與段小明卷內所附其他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能係被告與段小明間已有默契援用相同暗語詢問有無毒品,況且段小明於107年4月15日晚間
9時44分許告知被告「可以...我去」,並於同日晚間
9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回撥電話予段小明,通話時間約45秒等情,核與一般相約碰面、互相聯繫之狀態相符,是被告確實曾於107年4月15日與段小明見面,並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段小明。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6至8部分,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予段小明等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4、5、7),惟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係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⑴針對附表三編號6至8部分,證人段小明雖於警詢時證稱
:「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在107年3月29日晚間7時10分許,在○○○鎮區○○路○○○巷與81巷6弄口,我先拿300給被告,被告再拿1小袋安非他命給我,我就離開了;第二次是107年4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鎮區○○路○○巷○弄○○號門口,被告走出門後,我先給他
500元,被告就拿給我1小袋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107年4月15日晚上9點50分左右,在被告家巷口,我先拿50
0元給被告,然後被告再拿1小袋安非他命給我,我就離開了。」、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第一次是107年3月29日晚間7時10分許○○○鎮區○○路○○○巷與81巷6弄之交岔口,我以300元向被告購買1小袋安非他命,詳細重量我不知道,就1個小夾鏈袋,我現場支付3張佰元鈔,銀貨兩迄後就各自離開。因為我在中壢交流道附近工業區做鐵工,當天我6點多下班,所以我到被告家附近時就是這個時間,我才會有印象。該處是被告家附近出來的小路口,旁邊有1個有鐵皮遮陽的露天停車場,可能是被告不想被他家人看到,才都會跟我約在他家出來的小路口,而不是他家。因為我用的量不多,只是想提個神,所以覺得買300元的量就很剛好夠用。」、「第二次是107年4月
1日上午9時10分許○○○鎮區○○路○○○巷與81巷6弄之交岔口,我以500元向被告購買1小袋安非他命,詳細重量我不知道。我記得當天我帶我媽去看病,所以請假,我才會跟被告約早上,因為我身上剛好有500元,所以這次是買500元。」、「第四次是107年4月15日晚上9時50分許○○○鎮區○○路○○○巷與8巷6弄之交岔口,我以500元向被告購買1小袋安非他命,詳細重量我不知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都沒有什麼錢,我都拿個幾百元請被告幫我找安非他命,一般幾百元沒有人會收,我請被告幫幫忙。因為我要上班,我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辦法幫我弄個2百或3百元的安非他命,一般人不會收這麼小的金額,被告有的時候會跟我說他幫我看看,沒有辦法就沒有辦法,若是有的話,被告就會叫我過去他家附近,見面之後被告會拿東西給我,但是被告不會跟我收錢,叫我留著吃,有時候我沒有錢,我都跟他欠。」、「
107年3月29日之訊息內容係我問被告在家了沒,被告說有,我說我過去找他,我跟被告說能不能幫我,我只有3百元。我跟被告是工作認識的,被告知道我沒有什麼錢,我跟被告傳這個都不會講金額,因為他知道我沒有錢,被告大概都知道是2、3百這樣子。」、「以前有講過跟被告一起買,可是我錢不夠,沒有辦法跟他一起買。」、「因為我只認識被告一個,我錢不夠,我只好請被告幫忙,沒有被告我也沒有別人。」(見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028號卷第41頁、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26號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85號卷第116頁至第120頁反面),復觀諸被告與段小明於107年3月2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段小明於下午4時54分許起詢問被告「有了吧!」、「可以了」、復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再問被告「有了」,並於晚間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通話時間大約10秒、於107年4月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段小明則於上午7時5分許起詢問被告「人在」、「一樣」、「現在去」、「多一點」、於107年4月1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段小明詢問被告「可以嗎?」、「有沒有、」、「記住要刪、」、「可以.....我去」等語,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028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依證人段小明上開證述內容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段小明分別於107年3月29日、107年4月1日及107年4月15日與被告聯繫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二人並且互相約定地點見面。
⑵然觀諸前開證人段小明之證述內容,其於107年3月29日
、107年4月1日及107年4月15日分別向被告拿取價格
300元、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段小明亦迭次表示因其手頭沒有很多錢,僅能拿取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衡酌我國立法對於販賣毒品者,處以極重之刑期,且一再以報章媒體宣傳不應販賣毒品,被告當亦知悉販賣毒品所涉及之處罰甚深,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不會以身涉險,然段小明上開購毒價格甚微,孰難想像被告僅為上開微薄之價額,甘冒遭處極重刑罰之風險;併觀諸被告於107年3月18日下午4時48分許傳送予段小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給你多了,也還是少錢給我,我還要幫你補給我朋友,這讓我真的很難作」(見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028號卷第45頁反面),顯見被告確實替段小明墊付款項予不明賣家,果賣家為被告,縱使被告先向他人調貨再出賣,被告與上游賣家之帳務亦與段小明無涉,然被告卻替段小明代墊款項,此情與合資購買毒品之態樣尚屬相符,況現行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少價高,倘若被告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段小明獲利,豈會每次都以上開小額之金錢(300元、500元)販售予段小明?被告所辯稱其係與段小明合資,再一起向藥頭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尚非無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毒品交易中,有自段小明所交付價金中抽成或獲利之情事,是依全案現存卷證資料,無法獲致被告於上開附表三編號6、7、8所示交付段小明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確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及販賣行為之確信,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暨參酌前開說明,就被告附表三編號6至8部分,應以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論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
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經法條競合,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2次犯行,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一、(四)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8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8次。被告就事實一、(一)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一、(二)如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於被告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呂銘豐、黃立成,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應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一、(四)附表三編號6、7、8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4、5、7),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依上開所述,因無法證明被告上開附表三編號6、
7、8部分,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被告就上開部分係協助段小明施用毒品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自無礙被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刑之加重部分⑴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343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3月、2年3月,於103年1月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9月29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卻又故意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一、(一)),顯見被告仍未遵守毒品規範之誡命,對於毒品依舊具有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此部分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事實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本件雖尚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與被告前案所涉犯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情節均不相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不得因此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處罰被告此些部分之犯行。
2.刑之減輕部分就事實一、(四)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就其8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進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轉讓及幫助他人取得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銘豐之數量及次數、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呂銘豐、黃立成之數量及次數,暨幫助王朝龍、黃立成、段小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卻仍再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觀諸被告於本件犯後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酌以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轉讓2次禁藥安非他命,觀諸被告轉讓禁藥之對象、數量,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就其所犯如事實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事實一、(四)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共8次,上開犯行之時間、幫助施用之對象重疊性高(王朝龍4次、段小明3次),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亦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本院諭知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三)所犯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罪,就附表五編號3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酌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及就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一)、(四)所犯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罪,就附表五編號
1、4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獲取如該表「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1,000元,爰就未扣案之被告上開販毒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者,本件雖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物均非其所有等語(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26號卷(一)第4頁、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785號卷第190頁),且依證人即搜索在場之人 張紜甄 於警詢時證稱附表四編號4之吸食器1組係其所有等語(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26號卷(一)第19頁),既無證據足認上開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亦無證據可憑認與本件上開犯行有何直接、密切之關聯性,復未證明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獲悉呂銘豐、黃立成、段小明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分別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銘豐、黃立成、段小明,因認被告就附表六編號1至3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1編號1、3、6),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四、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六編號1至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三、附表1編號1、3、6)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呂銘豐、黃立成、段小明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雖曾於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與呂銘豐、黃立成、段小明聯繫,惟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均係與呂銘豐、黃立成、段小明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三)經查:
1.就附表六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1編號1):
⑴證人呂銘豐固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是於107年4月6日晚間8、9點,在 龍德路 與龍福口之統一便利超商旁邊,我拿1,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一次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在楊梅火車站旁的網咖內吸食完了。」、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第一次是107年4月6日晚間8時許○○○鎮區○○路與龍福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旁,我以1,500元現金,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詳細重量我不清楚,我們當場銀貨兩訖後,各自離開。」、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7年4月6日購買的情形跟偵訊時所述一樣,當天確實有拿到毒品,是在路口的統一便利超商交易。」、「107年4月6日之交易我沒有馬上想到,警察拿被告的電話問我,警察問我上面的通話紀錄,我說時間我不知道,警察就叫我講一最近的時間,4月6日這個時間是我隨便講的,警察叫我大概講一下。」(見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028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26號卷(二)第32頁反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85號卷第112頁至第115頁),觀諸前揭證人呂銘豐前後所為證述之內容,可見證人呂銘豐雖於警詢、偵訊均證述有於107年4月6日晚間8時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惟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顯有不符,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⑵再者,依本院勘驗證人呂銘豐於107年4月20日警詢時之
錄音光碟,證人呂銘豐證述其於107年4月6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時,並無其於本院所證述警察提示被告通聯紀錄乙事(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85號卷第142頁及反面),衡酌呂銘豐與被告間有多次之聯繫,證人呂銘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與被告尚有討論線上遊戲之分數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85號卷第114頁反面),則證人呂銘豐在未經員警提示任何對話紀錄、通聯紀錄,何以得於警詢時明確證述上開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實非無疑,在在可認呂銘豐之證述內容難以遽信。
⑶綜上,就附表六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
1編號1),本案既無其他事證,且依卷內被告與呂銘豐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028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亦無從觀諸被告與呂銘豐於107年4月14日前尚有於不詳時日交易或提供毒品之紀錄,稽此,自不得僅憑證人呂銘豐上開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有於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呂銘豐之犯行。
2.就附表六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1編號3):
⑴證人黃立成固於警詢時證稱:「於107年3月19日中午12
時左右,我去被告家中,我拿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袋,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在我家裡施用完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7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他位於○鎮區○○路家中,以1,000元賣我1小包夾鏈袋的安非他命白色粉末,詳細重量我不清楚,該夾鏈袋長寬大約是1個指節大小,裡面就裝滿安非他命粉末,我交付1,000元現鈔完成交易,買回家後就自行燒烤施用完。那天我是在被告家以1,000元買1小袋安非他命,我當場付現後,他拿1小袋安非他命給我,然後我就離開了。」、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是說我有跟被告拿過1千元量的東西,被告有拿給我,但是我沒有拿錢給他。」、「我只有一次跟被告合買,我常常和被告在一起,被告就直接給我,107年3月19日這一次就是我說的被告直接給我的這一次,這一次是被告請我,他可能自己忘記了,被告在做事,可能用多了,我記得我去找被告叫他拿1千元的東西給我。」、「那個時候被告的手機上面就有我何時去跟他拿,就是我去跟被告拿東西時,我在手機上面說我去跟他拿,因為他有提示我3月19日,他一定是問我這段時間何時去跟被告拿過1千元,我就講3月19日,其他時間我沒有跟被告接觸過。」(見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028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926號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85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觀諸前揭證人黃立成前後所為證述之內容,證人黃立成於警詢、偵訊均證述有於107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黃立成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就其有無於
107年3月19日向被告購買或拿取毒品等細節,核與上開警詢、偵訊所述,有未合之情,證人黃立成一再強調其向被告僅有無償轉讓其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附表二編號2)及與其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附表三編號5),證人黃立成歷次證述內容已有不一致情形。
⑵又,依本院勘驗證人黃立成於107年4月21日警詢時之錄
音光碟,證人黃立成證述其於107年3月19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時,員警先詢問證人黃立成:「你剛剛不是說3月19日跟 阿茂 買的嘛?」,證人黃立成回答:「
3月19日,對」,員警復於錄音時間約14分30秒時,手持白色文件與證人黃立成確認究竟係何時與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85號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惟上開白色文件之內容為何,並未顯示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況且107年3月19日距離證人黃立成製作筆錄時,業已相隔1個月餘,甚難想像證人黃立成得以單憑上開通聯紀錄,即可清楚記憶究竟當時與被告聯繫之目的在交易毒品。
⑶再者,卷內被告與黃立成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對話時間分別為4月6日、4月8日、4月10日及4月11日(見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028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無107年3月19日之對話紀錄足以佐證黃立成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3.就附表六編號3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1編號6):
⑴證人 段小明固 於107年4月13日警詢時證稱:「於107年
4月13日上午7時許,在我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跟綽號『老鬼』的男子以500元購買。」、「除了向『老鬼』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外,還有向『 王淑芬 』及『阿茂』購買安非他命。」、於107年4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綽號『老鬼』的男子與綽號叫『阿茂』的男子就是同一人,他住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我於107年4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被告家巷口,我先拿500元給被告,然後被告再拿1小袋安非他命給我,我就離開了。」、於偵訊時證稱:「於107年4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鎮區○○路○○○巷與81巷6弄之交岔口,我以500元向被告購買1小袋安非他命,詳細重量我不知道。這次是我上班前向去找被告買安非他命,我都7時30分左右要上班,我都騎車去。這次的對話紀錄應該是刪掉了,我記得的話都會刪除訊息,因為做這個也不是好事,對話盡量不要留下來。」、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因為我要上班,我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辦法幫我弄個2百或3百元的安非他命,一般人不會收這麼小的金額,被告有的時候會跟我說他幫我看看,沒有辦法就沒有辦法,若是有的話,被告就會叫我過去他家附近,見面之後被告會留東西給我,但是被告不會跟我收錢,叫我留著吃,有時候我沒有欠,我都跟他欠。」、「我於警詢說的是本來講好的價錢,但是他沒有收我錢,被告都有幫我,給我毒品。」、「4月13日這個日期我當時是跟警察說我不知道時間,大概推算出來。因為我記得4月13日我早上上班時,我去被告那邊,所以我當時是有回想起來的。」(見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028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桃園地檢
107年度偵字第14926號卷(二)第25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85號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反面、第156頁),觀諸前揭證人段小明前後所為證述之內容,證人段小明於警詢、偵訊均證述有於107年4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段小明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就其是否於107年4月13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以及交付金額等細節,有未合之情。
⑵惟就附表六編號3部分,遍查卷內均無其他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對話紀錄或交易帳冊等,足以佐證本次被告與段小明相約見面拿取安非他命之過程,縱算段小明於107年4月13日遭員警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然僅能知悉段小明確實有於當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不足以佐證證人段小明上開證述其於107年4月13日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屬實,況且卷內被告與段小明之通訊軟體Line話紀錄截圖,其對話時間分別為107年3月29日、107年
4月1日及107年4月15日(見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028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並無107年4月13日之對話紀錄,得以佐證段小明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⑶是以,針對附表六編號3部分,遍查卷內事證,既均乏其
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被告及段小明確實曾相約見面及約定之過程,自無法單以證人段小明於警詢、偵訊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針對被告涉犯附表六編號1至3部分,均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均僅有證人呂銘豐、黃立成及段小明之單一指述,別無其餘客觀事證足以補強,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被訴如附表六編號
1至3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1編號1、3、6)所示之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陳逸倫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表一┌──┬───┬─────┬──────┬─────┬─────┐│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價格│犯罪所得││││││(新臺幣)│(新臺幣)│├──┼───┼─────┼──────┼─────┼─────┤│1│呂銘豐│107年4月│桃園市平鎮區│1,000元│1,000元││││14日晚間11│龍德路與龍福││││││時許│路口統一便利│││││││超商旁│││└──┴───┴─────┴──────┴─────┴─────┘附表二┌──┬───┬─────┬────────┬───────────┐│編號│轉讓禁│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禁藥之數量│││藥對象││││├──┼───┼─────┼────────┼───────────┤│1│呂銘豐│107年4月│被告位在桃園市平│數量不詳││││18日凌○○○鎮區○○路○○巷6│││││時許│弄34號住處││├──┼───┼─────┼────────┼───────────┤│2│黃立成│107年4月│被告位在桃園市平│數量不詳││││18日晚○○○鎮區○○路○○巷6│││││時許│弄34號住處││││││││└──┴───┴─────┴────────┴───────────┘附表三┌──┬───┬─────┬────────┬───────────┐│編號│幫助施│交付毒品時│交付毒品地點│交付毒品之數量│││用對象│間│││├──┼───┼─────┼────────┼───────────┤│1│王朝龍│106年10月│被告位在桃園市平│1公克││││20日至○○○鎮區○○路○○巷6│││││月31日止之│弄34號住處│││││某日下午1││││││時許│││├──┼───┼─────┼────────┼───────────┤│2│王朝龍│107年1月│被告位在桃園市平│1公克││││底至同○○○鎮區○○路○○巷6│││││月初之某日│弄34號住處│││││下午3時許│││├──┼───┼─────┼────────┼───────────┤│3│王朝龍│107年3月│被告位在桃園市平│1公克││││間某日○○○鎮區○○路○○巷6│││││3時許│弄34號住處││├──┼───┼─────┼────────┼───────────┤│4│王朝龍│107年4月│被告位在桃園市平│1公克││││20日晚○○○鎮區○○路○○巷6│││││時許│弄34號住處││├──┼───┼─────┼────────┼───────────┤│5│黃立成│107年4月│桃園市中壢區新屋│2.7公克││││11日凌晨4│交流道旁│││││時許│││├──┼───┼─────┼────────┼───────────┤│6│段小明│107年3月│桃園市平鎮區龍德│數量不詳││││29日晚間7│路129巷與81巷6│││││時10分許│弄之交岔口││├──┼───┼─────┼────────┼───────────┤│7│段小明│107年4月│桃園市平鎮區龍德│數量不詳││││1日上午9│路129巷與81巷6│││││時10分許│弄之交岔口││├──┼───┼─────┼────────┼───────────┤│8│段小明│107年4月│桃園市平鎮區龍德│0.4公克││││15日晚間9│路129巷與81巷6│││││時50分許│弄之交岔口││└──┴───┴─────┴────────┴───────────┘附表四┌──┬──────┬─────┬────────┐│編號│名稱│扣案數量│備註│├──┼──────┼─────┼────────┤│1│磅秤│1臺│不予宣告沒收│├──┼──────┼─────┼────────┤│2│海洛因殘渣袋│1個│不予宣告沒收│├──┼──────┼─────┼────────┤│3│安非他命殘渣│2個│不予宣告沒收│││袋│││├──┼──────┼─────┼────────┤│4│玻璃球吸食器│1組│不予宣告沒收│├──┼──────┼─────┼────────┤│5│玻璃球吸食器│1組│不予宣告沒收│├──┼──────┼─────┼────────┤│6│小米智慧型手│1臺│不予宣告沒收│││機(門號0906│││││010995號)│││├──┼──────┼─────┼────────┤│7│HTC智慧型手│1臺│不予宣告沒收│││機(門號0958│││││834712號)│││├──┼──────┼─────┼────────┤│8│夾鏈袋│28個│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事實欄一、(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張茂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張茂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4條第2項│期徒刑柒年陸月。│├──┼────────┼─────────┼──────────────┤│3│事實欄一、(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張茂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之附表二編號1││期徒刑肆月。││├────────┼─────────┼──────────────┤││事實欄一、(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張茂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之附表二編號2││期徒刑肆月。│├──┼────────┼─────────┼──────────────┤│4│事實欄一、(四)│刑法第30條第1項前│張茂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附表三編號1│段、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例第10條第2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四)│刑法第30條第1項前│張茂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附表三編號2│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例第10條第2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四)│刑法第30條第1項前│張茂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附表三編號3│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例第10條第2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四)│刑法第30條第1項前│張茂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附表三編號4│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例第10條第2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四)│刑法第30條第1項前│張茂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附表三編號5│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例第10條第2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四)│刑法第30條第1項前│張茂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附表三編號6│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例第10條第2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四)│刑法第30條第1項前│張茂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附表三編號7│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例第10條第2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四)│刑法第30條第1項前│張茂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附表三編號8│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例第10條第2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六┌──┬─────┬─────┬────────┬──────┬───────┐│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價格│數量││││││(新臺幣)││├──┼─────┼─────┼────────┼──────┼───────┤│1│呂銘豐│107年4月│被告位在桃園市平│1,500元│1公克││││14日前○○○鎮區○○路○○巷6││││││詳時日│弄34號住處│││├──┼─────┼─────┼────────┼──────┼───────┤│2│黃立成│107年3月│被告位在桃園市平│1,000元│數量不詳││││19日中午○○○鎮區○○路○○巷6││││││時許│弄34號住處│││├──┼─────┼─────┼────────┼──────┼───────┤│3│段小明│107年4月│桃園市平鎮區龍德│500元│0.4公克││││13日上午6│路129巷與81巷6││││││時40分許│弄交岔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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