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聲請人富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嘉慧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蘇弘綸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許孟威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業將其所受損害之債權,其中之新臺幣(下同)953,958,096元轉讓予聲請人,爰聲請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須以當事人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為移轉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一部移轉之第三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訴訟係相對人家福公司以其所有楊梅物流中心倉儲廠房火災,訴請相對人許孟威、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法興公司)損害賠償之訴訟(含給付及確認之訴),就給付之訴部分,家福公司雖對許孟威、中法興公司請求連帶給付1,594,735,646元本息,另對中法興公司請求給付1,594,735,646元本息、94,872,067元本息,惟家福公司僅將其所主張前開債權,其中之一部(即953,958,096元)轉讓予聲請人,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由其承當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