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87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
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於93年9月8日向原告申請國際
信用卡,經原告核發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並經被告陸續預借現金及簽帳消費,至96年4月7
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台幣133,685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
,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催
收備查卡、連線作業查詢單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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