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更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更字第2號原告 趙福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4年10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4F771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5年7月15日以104年度交字第158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交上字第15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104年10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4F77128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GP5-162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4年6月
5日16時59分停放於新竹市○○街與中華路二段交叉口之紅線內側,經民眾拍攝照片後,檢具事證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證據後認認系爭機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製開第E34F77128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應到案日為104年10月2日,原告於應到案日前104年9月2日提出陳述單向被告陳述意見,認無違規行為,經被告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作成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於領取裁決書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58號判決撤銷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交上第15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如下:
(一)104年9月20日民視夜間新聞報導車輛(包括機車)在黃線等內離30公分以上停車(包括機車),不影響交通等,不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等規定,撤銷被裁決處罰罰款之申訴人之罰款...等等判例。系爭機車也是在黃線等內離30公分以上內停車,並沒有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且附近騎樓地停滿機車、商店物品等,國光客運汽車亦皆停在路邊等皆沒有被處罰款...等等情事,且是整天都這樣的情形。
(二)舉發不能無限上綱,系爭機車停在前開路口,並未妨害交通,且在劃有紅線之路段,停在線內側如無妨害交通情況,依相關法規解釋,並無規定線內超過幾公尺不能停車或臨時停車,且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並不是停在交岔路口,係停在路口旁邊線內,應不屬道路等語。
原處分等語。
四、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停車地點係新竹市○○街○○路二段交岔路口,該地明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可臨時停車,非僅以標線判斷,應以路段判斷。
(二)依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92號交通事件裁定之案例:「依道路標線之劃設係以路段為標示,非以標線內外區分違規停車與否,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嚴禁停車之規範目的,係在於維持該路段之用路人行車、行車之順暢及保障用路人駕車行駛該路段之安全,是經主管機關畫設紅線之路段,均應禁止臨時停車,而無紅線左右或內外准許停車之理,否則不足達到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規範目的。」故原告於前開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民眾檢舉之照片無誤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無訛,是原處分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案涉及法規:
(一)「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止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第1、2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1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2項)。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復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裁決書、裁決書送達回證、系爭機車違規停放相片、舉發機關函文等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58號案卷第33至38頁、第40頁),應可認屬實。
(二)依兩造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為:原告系爭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茲論述如下:
1.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停放在新竹市○○街與中華路二段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劃有紅線,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停放在紅線內側,排水溝加蓋水泥地上,旁有行人穿越道之事實,有前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58號案卷第33頁)。
是以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停車所在之交岔路口既劃有禁止時停車之紅線,復係在交岔路口,應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
2.原告雖主張該機車所停放之位置距紅線已有30公分以上距離,且不影響交通,應不屬在禁止臨時停地點停車等語,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前開規定既係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而非僅限於該紅色實線本體,否則設立於道路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若認其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僅限於該標誌所豎立之點,顯與法規範之目的不符,亦非合理。且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乃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誌、標線之路段上的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並無左右內外之分。再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可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上,從而,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則無論停車在紅線之內側或外側,自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停放在前開劃有紅線交岔路口內側水溝加蓋水泥地上,該水溝加蓋部分,既係供人車通行,應屬道路之一部,且系爭車輛所停車之地點係在交岔路口,復係行人穿越道旁,對往來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車輛、行人,應有影響,是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所停放之地點,自在紅線與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效力範圍內,原告主張距紅線已超過30公分,且無妨害交通,應不屬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3.原告另主張停車地點附近常有其他車輛停放該處,均未處罰,僅舉發系爭違規,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查: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依前所述,原告本身既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則其指稱獨遭舉發而認為不公平一節,無解於其應負之罰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二審裁判費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一審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二審裁判費係由被告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6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156號卷第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7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院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