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41號

聲請人 梁俊昌

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臺端非發票人,亦非受款人,聲請公示催告依法須為票據權利人,請釋明臺端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為何。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