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麗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麗芬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芬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編號4與58至64所列各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麗芬因附表編號1至8所示(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與58至64所示)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表:
┌──────┬───────────┬───────────┬───────────┬───────────┐│編號│1│2│3│4│││(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58)│(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59)│(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60)│├──────┼───────────┼───────────┼───────────┼───────────┤│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11月23日│97年9月4日│97年9月5日│97年9月8日││年月日│││││├──────┼───────────┼───────────┼───────────┼───────────┤│偵查機關│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及案號│17348號│27403號、97年度偵字第│27403號、97年度偵字第│27403號、97年度偵字第│││(原聲請書附表誤植:97│20639號│20639號│20639號│││年度偵字第8233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4月7日│100年1月20日│100年1月20日│100年1月20日││││(原聲請書附表誤植:97│││││││年10月17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決├────┼───────────┼───────────┼───────────┼───────────┤││判決確定│98年4月7日│100年3月28日│100年3月28日│100年3月28日│││日期││(原聲請書附表誤植:10│(原聲請書附表誤植:10│(原聲請書附表誤植:10│││││0年3月20日)│0年3月20日)│0年3月20日)│├─┴────┼───────────┼───────────┼───────────┼───────────┤│合於96年罪犯│不合│不合│不合│不合││減刑條例│││││├──────┼───────────┼───────────┴───────────┴───────────┤│備註│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85│桃園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222號(原判決就原聲請書附表編號7至64定應執行刑6年│││81號(與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2733號「原││││聲請書附表誤植:98年度││││聲字第377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編號│5│6│7│8│││(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61)│(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62)│(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63)│(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64)│├──────┼───────────┼───────────┼───────────┼───────────┤│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9月11日│97年9月12日│97年9月17日│97年9月18日││年月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及案號│27403號、97年度偵字第│27403號、97年度偵字第│27403號、97年度偵字第│27403號、97年度偵字第│││20639號│20639號│20639號│2063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月20日│100年1月20日│100年1月20日│100年1月2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決├────┼───────────┼───────────┼───────────┼───────────┤││判決確定│100年3月28日│100年3月28日│100年3月28日│100年3月28日│││日期│(原聲請書誤植:100年3│(原聲請書附表誤植:10│(原聲請書附表誤植:10│(原聲請書附表誤植:10││││月20日)│0年3月20日)│0年3月20日)│0年3月20日)│├─┴────┼───────────┼───────────┼───────────┼───────────┤│合於96年罪犯│不合│不合│不合│不合││減刑條例│││││├──────┼───────────┴───────────┴───────────┴───────────┤│備註│桃園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222號(原判決就原聲請書附表編號7至64定應執行刑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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